(2015)新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鲍庆娟与邵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庆娟,邵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鲍庆娟,女。委托代理人于军,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丽萍,女。委托代理人刘修国,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庆娟与被告邵丽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庆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邵丽萍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庆娟诉称,2014年1月19日17时36分,邵丽萍驾驶鲁JXXX**号轿车沿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路路口向西右拐弯时,与鲍庆娟驾驶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鲍庆娟受伤。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01.57元、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乘以46天)、误工费22320元(39天加240天,共279天,每天80元)、护理费7360元(46天,2人,每天8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乘以20年乘以10%)、鉴定费744元、交通费1000元,计131949.57元,扣除被告邵丽萍已支付的40701.57元,以上损失共计9124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邵丽萍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已支付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共计40701.57元,要求返还。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财���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在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商业险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合理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7时36分,邵丽萍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平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龙路路口向西右拐弯时,与鲍庆娟驾驶鲁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鲍庆娟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邵丽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庆娟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鲍庆娟受伤后在新泰市中医院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2月27日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34231.28元;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7日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6470.29元;共计花费医疗费40701.57元。新泰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院外休息时间至2014年8月27日;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外休息时间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鲍庆娟及护理人员李霞住所地在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护理人员鲍庆明为城镇居民。2015年4月21日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鲍庆娟伤残等级为十级。鲍庆娟支出鉴定费744元。另查明,被告邵丽萍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鲍庆娟支付医疗费40701.57元。鲁JX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用药明细、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邵丽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鲍庆娟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定邵丽萍负100%的责任。鲁JXXX**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鲍庆娟受伤后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40701.57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每天按30元计算,共住院46天,计138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第二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本院予以认定;护理人员李霞住所地在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护理人员鲍庆明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9天×80元/天×2人+7天×80元/天,计680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原告住所地在城镇规划区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泰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中记载第一次住院后院外休息时间至2014年8月27日,第二次住院后院外休息时间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质证认为院外休息时间过长,本院告知被告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后被告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医院出具的第一次住院后的误工时间221天予以认定,第二次住院后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32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279天,本院认定原告两次住院的误工时间为253天;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80元/天×253天,计20240元。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鲍庆娟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告知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后被告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鲍庆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定;原告鲍庆娟住所地在新泰市城镇规划区内,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9222×20年×10%,计58444元。原告鲍庆娟支出鉴定费744元由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被告邵丽萍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40701.57元,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款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07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02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鉴定费744元、交通费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庆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024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60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鲍庆娟医疗费3070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合计32081.57元。三、被告邵丽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庆娟鉴定费744元,扣除被告邵丽萍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0701.57元,超支款39957.57元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邵丽萍。四、驳回原告鲍庆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月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减半收取1041元,由被告邵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仁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