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北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高景国与唐高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景国,唐高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北民初字第110号原告高景国,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唐高同,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高景国与被告唐高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景国与被告唐高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为蓬莱市泓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在单位因为工作烧锅炉放气的问题发生争执,进而厮打。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2546.82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经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多次调解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46.82元、误工费1716元、护理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814.82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也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蓬莱市泓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职工,原告负责看管锅炉压力符,被告负责烧锅炉。2014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到原告工作地点,因原告打开气门一事发生争执。被告找到车间主任姜宏伟(红卫),姜宏伟到后看到气门没有打开就走了。被告仍在原告工作地附近未走,后两人争执起来。原告主张两人争吵过程中被告绕到原告背后用胳膊勒住原告脖子并在原告左腮处打了一下,导致原告被勒晕倒,当晚23时单位派人将原告送至蓬莱市人民医院,共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546.82元。被告辩称原告喝了酒,因车间主任走后,自己怕原告再次打开气门,因此停留在原告工作地附近,原告生气,就向自己身上扑来并倚在自己身上,自己顺势将原告放倒在地,随后离开,自己并未与原告撕扯也未勒原告脖子。高景国儿子高亮于2014年4月25日报警,蓬莱市公安局北沟派出所分别对原、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原告高景国在笔录中陈述:事发当晚被告到我所在车间说别乱放气,我说没有乱放气,说着说着我俩就吵起来了,互相用手指点着对方,吵了一会,唐高同绕到我后面用胳膊勒着我的脖子,我喘不上气的就晕过去了,晕倒之前他还在我的左脸腮处打了一下。车间主任姜红卫看不好就把生产厂长姜述明和姜传杰给叫过来了,姜传杰过来后就把我送医院了。被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4月24日晚8时许,我发现原告在锅炉打到5个压时就开始放气,就过去找原告说别放气,但原告不听,自己就将车间主任姜宏伟找来,姜宏伟来后看到高景国已将气门开关关上了,没说什么就走了。然后我又找高景国说放气的事,这时他就朝我身上扑过来,倚在我身上不动,我说他“你这是干什么?”然后我就顺势将他放倒在地,我就回锅炉房了。·······当时高景国面朝我倚到我前身来,我两手搂住他肩膀头将他顺势放倒在地。原、被告双方对公安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表示事实经过以自己在公安机关陈述的为准,不认可对方的陈述。2014年4月25日0时30分原告入住蓬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2546.82元,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枕部);3、软组织挫伤(左面部、颈部)。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两张、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平均日工资156元计算11天为1716元,提交泓源公司开具的证明两份,2014年12月27日证明内容为“高景国2014年4、5月平均日工资为156元,特此证明。”2015年5月29日的证明内容为“高景国通知从2014年2月16日-2月23日学徒60元/天。3月工资3266元,4月工资4434元,4月24日-5月6日未参加工作,5月工资2196元,6月工资4483元,7月工资4239元,8月工资4834元,以上情况属实,给予证明。”两份证明材料均有泓源公司印章。护理费320元,住院期间是由原告妻子郝庆华护理,系农民身份,护理4天每天按8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100元,是原告妻子和女儿去医院护理所花费的费用,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庭审中,原告放弃护理费与交通费的主张。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均不认可,辩称与自己无关,但对原告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要求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蓬莱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质证称不清楚,但认可与原告系同一单位职工,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自己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另认可原告在2014年4月25日至5月6日之间未到单位上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工作产生纠纷,后原告受伤。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的伤情是自己造成的,但被告认可搂住原告肩膀将其放倒在地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存在人身接触。另从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分析,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即住院治疗,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系自伤或伪诈伤情,本院从现有的证据中可以认定原告的伤情是由被告所致,原告高景国因此到医院治疗应认定与被告的行为存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是原告喝酒且倚靠在自己身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辩称理由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对原告用药合理性不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原告医疗费2546.82元予以认定。被告认可其与原告系同一单位职工,自己平均月工资4000元,且原告2014年4月25日至5月6日未到单位上班,结合泓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实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726.67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为2726.67÷30×11=999.78元。原告住院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2元计算为1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自愿放弃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46.82元、误工费99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合计3678.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高同赔偿原告高景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678.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人民陪审员 张家平人民陪审员 姜作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