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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敏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朋友樊某(另案处理)自行车停放与被害人高某、刘某夫妇产生纠纷,伙同多人,酒后至被害人高某、刘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顾家庄*号的住处闹事。强行撞门进入被害人卧室,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又追至205国道,阻止两被害人离开,并对两被害人再次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酒后非法闯入被害人家中,并在其家中和公共道路上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其朋友樊某(已判刑)自行车停放与被害人高某、刘某夫妇产生纠纷,伙同多人,酒后至被害人高某、刘某位于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顾家庄*号的住处闹事。强行撞门进入被害人卧室,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后又追至205国道,阻止两被害人离开,并对两被害人再次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刘某、高某的陈述,同案犯樊某、顾某供述,证人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酒后非法闯入被害人家中,并在被害人家中和公共道路上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金华人民陪审员  贾安居人民陪审员  王存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刘梦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