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段其智诉李金富、王成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蒲某某,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2号原告:段某某,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丁子龙,云南越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蒲某某,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汉林,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原告段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子龙,被告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汉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蒲某某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侄子,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与现金的方式借款人民币726000元,被告蒲某某以自属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金实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进行抵押。因被告李某某至今没有归还任何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某答辩称:被告蒲某某不认识原告段某某这个人,也没有向原告段某某借过任何款项,是本案被告李某某拿来一份借款协议来给被告蒲某某,说让被告蒲某某向原告段某某的借款做担保,被告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二人系亲戚关系,所以才帮被告李某某签字。被告蒲某某没有向原告段某某借过任何款项,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答辩称: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达成协议之前的情况我都不清楚,是他们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李某某就叫我和被告蒲某某一起来签字,因为被告李某某说需要资金周转,我们是夫妻所以我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字。但我印象当中借款只是500000元,从签字以后我就再也没有介入这个事情了,其他我就不知道了。被告李某某未答辩。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证据四、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转账553000元。被告蒲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蒲某某是被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提供金实小区房屋做为抵押,被告蒲某某不是实际借款人。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面的日期已经不能看清,即使结算单日期是2013年4月17日则与本案有关联性,其中金额是553000元,与本案诉争金额是有差异的。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三我只知道我当时在上面签了我的名字,其他东西我不清楚;证据四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我签了字后就没有再管后面的事情了。被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某某打款归还原告的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归还金额为20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3年5月16日;证据二、存款回单两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金额49900元,2013年7月2日金额为50000元。原告段某某经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回单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李某某的个人行为;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款协议中约定月利为5分,这两份单据的金额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段某某偿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被告蒲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庭后原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作为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归还的200000元并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偿还另外的借款220000元。被告蒲某某、王某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据均不认可。被告李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蒲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将综合本案案情进行评判。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将综合本案案情进行评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与原告段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6000元,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被告蒲某某以昆明市金实小区耀实园X幢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段某某通过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转账人民币553000元给被告李某某。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段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的方式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款项人民币200000元、2013年7月2日归还款项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款项人民币49900元,共计人民币299900元。本院认为:首先,本院对原告段某某提交的借款协议书予以确认,则确认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则该笔债务的性质为被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次,被告蒲某某虽然在借款人一栏上签字,但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蒲某某并不是借款人而是抵押人,但因被告蒲某某提供的抵押物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生效,原告段某某仅享有对被告蒲某某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不享有抵押权;再次,对于借款金额,原告段某某仅提供了银行转让为人民币553000元的记录,对剩余借款人民币173000元的交付方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王某某只认可收到553000元的借款,故本院对本案借款金额确认为553000元。关于被告李某某归还的借款性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原告段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段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称被告李某某主张归还的200000元为偿还该笔借款,非本案借款,但原告段某某并未向法庭提交该笔借款的交付方式并且被告王某某不予认可该借款协议,故本院认可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16日归还原告段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归还本案的借款,对于原告段某某主张的其他借款,其可另案起诉。另,关于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于2013年7月2日归还原告段某某款项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款项款项人民币49900元,均为归还借款本金,并不是归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借款的利息作出书面约定,原告段某某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被告王某某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7月2日归还原告段某某款项人民币5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归还原告款项款项人民币49900元认定为归还本金。根据前述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中原告段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553000元,被告李某某归还本案借款人民币299900元,被告李某某还剩余253100元借款尚未归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某某借款人民币253100元;二、驳回原告段某某对被告蒲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6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6492元,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共同承担4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娅莉人民陪审员 李 皓人民陪审员 李小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