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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某龙与谭某林、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龙,谭某林,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567号原告:马某龙,身份证住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艾齐智,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某林,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被告: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翁某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谊,该司职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陈伟光。委托代理人:雷某,该司职员。原告马某龙与被告谭某林、广州蚬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蚬富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龙的委托代理人艾齐智,被告谭某林,被告蚬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龙诉称:2014年7月25日11时20分,被告谭某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白云区××由西往东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右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急救,又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继续进行治疗。2014年8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0111620141512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粤A×××××号小型轿车的司机是被告谭某林,车主是被告蚬富公司,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谭某林、蚬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10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2317.24元(上述两项包括医疗费18743.3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366.67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132360.2元、鉴定费980元、交通费1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被告谭某林、蚬富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谭某林辩称:我垫付医疗费35000元,其他意见与被告蚬富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蚬富公司辩称: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我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谭某林是驾驶人,其承包我司车辆进行营运,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林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林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应予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粤A×××××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两保险保险期限内;原告伤残等级应为10级而非9级,鉴定机构引用的关于评定伤残标准的规定已过期,按新的规定应为10级伤残;我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享有20%的免赔率;对原告对主张的各项费用持以下意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不予确认;同意按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117天;营养费以5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0级伤残计付;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以5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1时20分许,被告谭某林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在白云区××由西往东行驶时忽视行车安全,与原告右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5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云二大队作出编号为第4401116201415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石井人民医院急救,于当日转院至广州市正骨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4年8月2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7日。根据广州市正骨医院出具的病历、伤病证明、出院小结反映,原告于2014年8月6日行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脱位;医嘱建议为:1、定期门诊换药,2周拆线,定期复查X片(术后1、2、3月),如有不适即刻复诊;2、患肢避免负重,术后8-10周拆除下胫腓螺钉,复诊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时间,避免剧烈运动,注意保护患肢;3、指导患肢适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5、全休三个月;6、术后2月余及术后1年拆内固定,费用约为1万元,以当时费用为准;7、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53743.37元,其中被告谭某林垫付35000元。2014年11月18日,该院出具病假(诊断)证明,建议原告全休一个月。2015年1月6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穗司鉴1501001020007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诉讼中,原告另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鑫和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显示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8月20日期间的护理费1350元;2、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一份,显示原告在试用期间的月薪为3500元;3、由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泰顺购销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5月13日起在该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自2014年7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治疗,该司停发原告工资;4、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泰顺购销部的商事登记信息;5、权属人为马某的房地产权证一份,房屋地址为白云区石槎路1595号401房;6、由亳州市公安局双沟派出所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马某与原告为父子关系;7、车票若干。各被告对上述证据1、4-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根据原告的年龄和毕业情况,不确认原告在上述公司工作及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但各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供反证。另查,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蚬富公司,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并由被告蚬富公司发包给被告谭某林营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于保险期限内,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另查,粤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实付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该条款字体为蓝色字体)。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伤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劳动合同、《证明》、商事登记信息、房地产权证、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谭某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谭某林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是由被告蚬富公司发包给被告谭某林承包营运,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据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谭某林、蚬富公司承担。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房地产权证及说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治疗实际发生医疗费53743.37元,有病历、伤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医嘱记载原告术后2月余及术后1年拆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27天,医嘱亦建议全休三个月,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11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需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提供病假(诊断)证明一份,但无提供相应门诊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计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及由广州市淘宝再生资源回收连锁经营有限公司泰顺购销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原告的月薪为3500元,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3650元(3500元/月÷30天×117天)。4、营养费。医嘱注明“加强营养”,考虑原告因此次事故致原告踝关节受伤,确需补充营养,营养费以6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各被告对该费用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2700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各被告对该费用无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50元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广州市连续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0%。经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8、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8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就医治疗、进行伤残鉴定等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及其伤情、次数和路程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考虑原告伤情,且原告在本次事故无责任,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为63743.37元(其中被告谭某林支付35000元);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70274.8元。故被告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款剔除20%的免赔额度后赔偿91214.54元[(63743.37元+170274.8元-120000元)×(100%-20%)]。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即22803.63元[(63743.37元+170274.8元-120000元)×20%],由被告谭某林、蚬富公司赔偿给原告。实际赔付中,因被告谭某林已垫付35000元,故其与蚬富公司无需再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需支付原告79018.17元[91214.54元-(35000元-22803.63元)](被告谭某林垫付的费用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一条的码:份证住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龙120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龙79018.17元;三、驳回原告马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4634元,由马某龙负担486元(已缴纳),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4148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马某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坤灵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人民陪审员  刘桂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嘉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