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大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大友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41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友,无业。2005年5月18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治安拘留三日,没收管制刀具一把;2010年1月30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三万元,红色筹码一张,黄色筹码六张;2015年3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环县看守所。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审理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大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台玉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罗大友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罗大友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大友撤回上诉。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剑锋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