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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199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5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千岛湖花园饭店驶往千岛湖宏山移动公司方向。22时25分许,途经千岛湖镇新安东路教师之家路段被交警当场查获。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值为12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8.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现场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呼气及抽血视频,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及道路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王某甲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建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余珂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