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蔡文龙与柯淞泷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文龙,柯淞泷,李观水,珠海市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文龙,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蒙晋伟,广东嘉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淞泷,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廖邦泉,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审第三人:李观水,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昌小波,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蔡明发。委托代理人:张惠星,男,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上诉人蔡文龙因与被上诉人柯淞泷、原审第三人李观水、原审第三人珠海市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山房产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0日,柯淞泷(买受人)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柯淞泷向前山房产公司购买珠海市前山逸仙路雅景花园4幢303房,建筑面积为83.64平方米,总房款为276012元;签订该合同时支付定金2万元,余款在2008年8月17日前付清;等。该合同未对“房产交付期限”、“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识承诺的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约定。该合同落款处盖有“珠海市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同日,前山房产公司向柯淞泷出具两份收款收据及一份发票,其中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柯淞泷购买上述房产(新地址:××栋303房)的定金2万元,另一份收据载明收到柯淞泷购买上述房产(新地址:××栋303房)房款余款256012元,发票显示收到柯淞泷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276012元。上述收据及发票均盖有“珠海市前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柯淞泷称,两笔付款均为现金付款。2011年3月××日,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共同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上述房产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2011年3月23日,案涉房产产权登记在柯淞泷名下。柯淞泷称,案涉房产原房号为4栋303房,后更改门牌号为××栋303房,并以新门牌号办理的产权登记。柯淞泷又称,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蔡文龙已占有案涉房屋并使用至今,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蔡文龙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柯淞泷提交珠海市诚信达房地产及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一份,该报告书出具评估意见为案涉房屋于2008年9月至2014年5月的租金总价值为103500元,平均1500元/月。报告书中载明建筑物状况:……装修一般,采光通风较好,现水电配套齐备,使用正常。柯淞泷请求按照该标准计算蔡文龙占用案涉房屋给柯淞泷造成的损失。蔡文龙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及发票上所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蔡文龙辩称,前山房产公司因欠李观水工程款而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了李观水,李观水又因欠蔡文龙材料款而将该房以物抵债给了蔡文龙,蔡文龙取得案涉房屋后自1999年装修入住至今,蔡文龙系合法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前山房产公司与柯淞泷恶意串通,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柯淞泷并为柯淞泷办理产权证,柯淞泷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产权证,无权要求蔡文龙腾退。原审法院另查明,1998年7月21日,李观水(乙方)与前山房产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临时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案涉房产。该合同未约定房款,只约定“单价以甲、乙双方领导商定”,还约定乙方须于全部款项付清后凭《商品房买卖临时合同》、购房收据等到甲方办公地点与甲方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并交付办理房产证的一切费用办理房产证,并约定“此房抵押工程款,结算后差剩下工程款少于房款,乙方要在结算后十天内补交房款,否则甲方有权处理此单元,乙方不得异议。”后蔡文龙于1999年居住该房至今。李观水于2011年5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前山房产公司开发雅景园时,其带领的施工队为前山房产公司承建有关工程,因该公司欠其工程款,故前山房产公司提出用三套房抵工程款,其中一套是雅景花园4栋303房;双方签订《商品房屋买卖临时合同》后,其将雅景花园4栋303房以总价197800元转卖给了材料供货商蔡主校的儿子蔡文龙,除抵其拖欠的材料款外,蔡文龙以现金方式向其补足了购房款;其将《商品房屋买卖临时合同》交给了蔡文龙,当时前山房产公司同意待房屋办证的时候直接把房产证办到蔡文龙名下,1999年其与蔡文龙一起到前山房产公司领取房屋钥匙,一起把房屋交给蔡文龙使用。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文龙诉被告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第三人柯淞泷、第三人前山房产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案号(2011)珠香法行初字第96号],蔡文龙在该案中诉请:撤销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作出的柯淞泷名下案涉房产的登记行为。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一审行政裁定,裁定驳回蔡文龙的起诉。蔡文龙不服该裁定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3月2日作出(2012)珠中法立行终字第2号二审终审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又于201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观水诉被告前山房产公司、柯淞泷、第三人蔡文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案号(2012)珠香法湾民初字第45号],李观水在该案中诉请:1、确认李观水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该合同;2、确认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房产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判定:驳回李观水的诉讼请求。李观水不服该判决,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起诉及上诉,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准许李观水撤回起诉及撤回上诉。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蔡文龙诉被告柯淞泷、前山房产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蔡文龙在该案中诉请:1、确认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案涉房产产权属蔡文龙所有;3、判决前山房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蔡文龙将案涉房产登记至蔡文龙名下。蔡文龙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柯淞泷以其为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的蔡文龙返还案涉房产并赔偿损失,柯淞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蔡文龙亦为明确被告,故柯淞泷、蔡文龙均为本案适格主体,蔡文龙辩称柯淞泷、蔡文龙主体不适格,不予采纳。由于柯淞泷系基于其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所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是占有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除斥期间,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蔡文龙依据该条规定辩称柯淞泷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蔡文龙是否存在侵犯柯淞泷物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案涉房产所有权已于2011年3月23日登记在柯淞泷名下,柯淞泷即为案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对案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蔡文龙未经柯淞泷同意,在案涉房产产权已登记在柯淞泷名下后,仍占有、使用案涉房产,侵犯了柯淞泷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柯淞泷请求蔡文龙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问题,结合柯淞泷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评估意见以及案涉房产存在蔡文龙装修投入的情形,原审法院酌定蔡文龙以每月1200元标准支付案涉房屋自登记在柯淞泷名下之日即2011年3月23日起至蔡文龙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期间的占用费给柯淞泷。由于案涉房产产权在2011年3月23日之前未登记在柯淞泷名下,柯淞泷请求蔡文龙赔偿之前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蔡文龙辩称案涉房产系其向李观水购买,而李观水又与前山房产公司之间存在以房抵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其有权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由于蔡文龙所辩称的其与李观水之间,李观水与前山房产公司之间上述的法律关系,系三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物权法律关系无关,蔡文龙如需主张相应债权,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蔡文龙因房屋买卖合同所享有对合同相对方的债权不能对抗柯淞泷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物权,故其所主张的上述情形不能成为其对柯淞泷名下的案涉房产占有、使用的合法依据,对蔡文龙的上述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蔡文龙又辩称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违法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柯淞泷名下情形,并据此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由于本案为物权纠纷,在案涉房产产权已登记在柯淞泷名下且该产权登记未被撤销的情况下,柯淞泷有权直接依据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所有权对蔡文龙的侵权行为提出相应的请求权,而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之间合同的效力问题也不影响柯淞泷案涉请求权的成立,故对蔡文龙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同理,蔡文龙虽提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但该案件的审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蔡文龙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蔡文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出珠海市前山高奇街2号××栋303房屋给柯淞泷;二、蔡文龙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自2011年3月23日起,按每月人民币12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给柯淞泷;三、驳回柯淞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柯淞泷负担人民币5××元,蔡文龙负担人民币5500元(该费用已由柯淞泷预缴,蔡文龙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柯淞泷)。上诉人蔡文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对于蔡文龙抗辩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恶意串通,违法将案涉房产登记在柯淞泷名下并申请鉴定的抗辩不予采纳的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因为蔡文龙另案提起了(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之诉,蔡文龙在该案中的三个诉讼请求第一个是要求确认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第二个诉请是确认案涉房产权属于蔡文龙所有;第三个诉请是判决前山房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蔡文龙将案涉房产登记在蔡文龙名下。三个诉讼请求是环环相扣,相辅相成的,而原审判决只挑了第一个诉请,认为其属于合同效力问题而不影响柯淞泷在本案的请求权,这是错误的。因为蔡文龙还有第二、第三个诉请,如果第二、第三个诉请成立,即该诉讼胜诉的话,那蔡文龙是无须再腾退房产,但是原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有意回避其实质问题。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另外一个诉讼的结果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则本案必须中止审理,但原审法院对此作出错误判断,认为不需要中止审理是错误的。其次,程序上也有错误。在原审中蔡文龙提出了要求对柯淞泷的房产买卖合同公章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因为在本案中蔡文龙已经掌握了一些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等一些人采取假发票办真房产证可能涉及犯罪的证据,通过鉴定公章可以使其犯罪事实水落石出,但原审法院不予鉴定,事实上帮助了柯淞泷可能涉及的犯罪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对于物权保护,不能以“房产证大于一切”的有失偏颇的观点审理相关案件。因为物权保护不但看房产证是否真实,还应当看房产证所对应的物权是否真实可靠。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判项,改判驳回柯淞泷要求蔡文龙腾退珠海市前山高奇街2号××栋303房产权的请求,以及确认该房产属于蔡文龙所有。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判项,判令蔡文龙无需向柯淞泷赔偿占用费。三、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柯淞泷承担。针对蔡文龙的上诉状,被上诉人柯淞泷答辩称,一、案涉房产是前山房产公司投资开发合法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前山房产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了蔡文龙,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前山房产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蔡文龙主张其从李观水处受让该房产,但由于李观水并非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蔡文龙与李观水之间的转让属于违法行为,其二人之间互相勾结霸占案涉房产,蔡文龙与案涉房产之间没有直接的关系。蔡文龙以其在该房结婚生子并交住宅管理费、水电费等主张占有案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居住也不能证明产权归其所有。而购房发票问题其早已向地税局反映,前山房产公司对此也早有说明并且处理,这是前山房产公司的过错。蔡文龙质疑商品房买卖合同、授权委托、印章、询问表、对此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资料虚假或无效,完全凭借主观臆断认定虚假或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房屋买卖关系中,支付房款的方式、交房时间等事宜属于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范畴,只要协商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即是合法的,而蔡文龙并非合同当事人,委托授权代理是柯淞泷的合法权利范围,受法律保护。从本案提供的全部资料看,蔡文龙既不是合法购房者,也不是合法房屋租赁者,是对案涉房产的不法侵害者,蔡文龙至今没有出示其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房产归其合法所有。二、李观水与前山房产公司没有履行任何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称前山房产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以物抵债将该房产出售给李观水并签订了《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前山房产公司拖欠其任何工程款,前山房产公司也否认拖欠工程款,而李观水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临时买卖合同》的第二条、第三条主要内容单价、金额、付款均为空白,不具备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第四条、第六条看该临时合同早已作废,并且从未交付过购房款,李观水至今也没有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三、2008年3月前山房产公司就在案涉房产小区张贴公告,要求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公告后柯淞泷了解了该房情况又咨询律师后才决定购买的,2008年8月10日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款,有发票和收据等为据,又依法办理了产权登记,合法取得房产所有权,说明案涉房产依法属于柯淞泷所有。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应当以登记备案为准,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此后蔡文龙及李观水的一系列诉讼说明案涉房产属于柯淞泷所有,不存在权属纠纷,蔡文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第三人李观水对蔡文龙的上诉意见无异议,对柯淞泷的答辩意见认为,一、李观水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柯淞泷称无证据显示前山房产公司将案涉房产销售给李观水是不真实的,因为案涉房屋的钥匙及房屋也实际交付给了李观水。二、前山房产公司与李观水签订了合同并交付了房产,尽管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是前山房产公司明知案涉房产已经卖给了李观水,在此情况下再将案涉房产卖给柯淞泷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审第三人前山房产公司对柯淞泷的答辩意见无异议,对蔡文龙的上诉意见认为,一、案涉房产是前山房产公司投资开发合法所有,没有证据证明前山房产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了蔡文龙,即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前山房产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蔡文龙主张其从李观水处受让该房产,但由于李观水并非案涉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李观水与前山房产公司有债权债务的合法依据,因此蔡文龙与李观水之间转让行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与本案的物权保护纠纷没有法律关系。蔡文龙与李观水的“情况说明”自相矛盾,证明其二人之间互相勾结霸占案涉房产。二、2008年3月前山房产公司为了将未售出的房产尽快出售,就在案涉房产小区张贴公告,要求业主办理有关手续,公告后柯淞泷于2008年8月10日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购房款,办理了发票和收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交易属于合法正常交易。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案涉房产登记在柯淞泷名下,柯淞泷即为合法产权人,柯淞泷请求蔡文龙腾退房屋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蔡文龙不能对柯淞泷返还原物请求权行使抗辩。三、案涉房产的产权登记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存在物权纠纷。此后蔡文龙及李观水的一系列诉讼说明案涉房产属于柯淞泷所有,不存在权属纠纷,蔡文龙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是案涉房产交易的当事人,无权在前山房产公司与柯淞泷的房产买卖交易关系中说三道四,前山房产公司与柯淞泷的房产买卖交易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请求依法驳回蔡文龙的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前山房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6年11月1日收条一张;2、1996年11月11日收条一张;3、2003年1月22日情况说明一份;4、2003年1月21日情况说明一份。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前山房产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蔡文龙、李观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柯淞泷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经审核,前山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3均无原件,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过程中,蔡文龙以其已向原审法院起诉柯淞泷、前山房产公司[案号:(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要求确认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案涉房产权属于其为由,向本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2014年12月2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47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的审理须以(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月2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蔡文龙的全部诉讼请求。蔡文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第一,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第二,前山房产公司虽向柯淞泷开具了失效的购房款发票,但该行为仅属前山房产公司单方的过错行为,并不能得出前山房产公司和柯淞泷恶意串通的结论,且该行为并不能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蔡文龙主张前山房产公司和柯淞泷以不合理低价买卖案涉房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四,前山房产公司和柯淞泷签订合同时,蔡文龙虽然已经在案涉房屋居住,但此时房屋并没有办理预购登记或者产权登记,柯淞泷有理由相信前山房产公司作为房产开发商有权出售该房屋,其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并无过错。第五,案涉房产已经依法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将案涉房产登记至柯淞泷名下。柯淞泷据此取得了案涉房屋完整的物权。蔡文龙虽长期占有房屋,但不能对抗柯淞泷对房屋享有的物权。至于蔡文龙与李观水或者与前山公司之间发生的债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蔡文龙应另寻合法途径解决。本院(2015)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蔡文龙虽然居住在涉案房屋,但是其居住在此的理由为前山房产公司拖欠李观水工程款,而李观水欠付其材料款,将涉案房屋抵顶材料款。蔡文龙本案提交证据仅有李观水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临时合同》,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前山房产公司欠付李观水工程款并将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之事实。鉴于李观水对涉案房屋无权占有,而蔡文龙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权利又源于李观水,由此蔡文龙亦无权占有涉案房屋。蔡文龙居住于涉案房屋并无合法依据,因此其无权主张涉案房屋登记产权人柯淞龙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房卖合同》无效。第二,前山房产公司与柯淞泷房屋交易过程中确有使用失效发票,此行为属于前山房产公司过错,可由税务部门予以解决。但是仅凭前山房产公司单方过错行为不能推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买卖房屋。第三,前山房产公司曾经在2003年以李观水为被告诉诸法院,后予以撤诉,该行为仅能证实前山房产公司与李观水之间针对涉案房屋产生过争议,不能以此推定前山房产公司与柯淞泷针对涉案房屋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第四,蔡文龙主张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交易行为严重低于市场价格。但蔡文龙并未就其主张的市场价格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第五,根据上述分析,蔡文龙并无合法依据居住在涉案房屋,另外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任何预购登记或者产权登记手续,此时柯淞泷确有理由相信前山房产公司有权出售涉案房屋,因此柯淞泷购买涉案房屋并无过错,因此蔡文龙不得以自己居住在涉案房屋为由主张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买卖行为构成恶意串通。综上,蔡文龙并无证据证实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因此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于2008年8月10日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柯淞泷购买涉案房屋后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手续,据此柯淞泷取得了涉案房屋物权,蔡文龙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前山房产公司办理协助过户手续,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本案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柯淞泷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蔡文龙停止对案涉房产的侵权,而(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蔡文龙请求判令对案涉房屋确权归其所有,因此(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案对于案涉房屋的权属确认结果是本案判定蔡文龙是否构成侵权的必要前提,原审判决未予准许蔡文龙的中止审理申请处理不当,本院在二审中已径行予以纠正。而如上述生效判决认定,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并不存在恶意串通,其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柯淞泷就案涉房产亦已依法办理了房产权属登记,蔡文龙虽长期占有房屋,但不能对抗柯淞泷对房屋享有的完整物权。因此,蔡文龙的鉴定申请对待证事实并无意义,原审判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实体问题。如原审判决及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其一,蔡文龙并无证据证明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签订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其二,蔡文龙事实占有案涉房屋但无合法的权利来源,其无权主张柯淞泷与前山房产公司的《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亦不能对抗柯淞泷依法进行了房产权属登记后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完整物权。其三,蔡文龙未经柯淞泷同意,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侵犯了柯淞泷对案涉房屋享有的物权,理应予以腾退并赔偿损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上诉人蔡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艺能代理审判员 王 芳代理审判员 庹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