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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章某甲、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章某乙,务农。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章某甲在乐清市大荆镇客运中心,为货物运输问题同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遂引发互相推搡殴打。期间,被告人章某甲用拳头击伤被害人冯某头部、腹部。被告人章某乙到客运中心找被告人章某甲,发现被告人章某甲与冯某在扭打,遂上前参与殴打被害人冯某,被告人章某乙用拳头击伤被害人冯某腹部。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冯某右眉弓处疤痕、右眼睑部瘀斑及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现检及该疤痕长1.5cm,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冯某右侧第7、8肋骨骨折之性状特征符合钝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到乐清市公安局大荆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与被害人冯某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谢某、项某、郑某、金某、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病历及照片、承包合同书、调解协议、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有自首情节,且民事部分已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章某甲、章某乙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