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1039号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明煌。委托代理人:曾旭、苏波。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叶进春。委托代理人:陶宏桥。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旭、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宏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聘请专职保安员服务协议书》,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保安员四名,每位保安员工资3200元,其中保安员劳动报酬、福利2250元,各种保险、规费750元,保安管理活动报酬200元。保安员要自觉遵守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和保安服务要求,接受用工单位的领导和管理、检查、考核。根据协议书约定,保安员与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形成特殊的劳动关系,原告收取的保安费除了每月200元的保安管理活动报酬之外,全部属于保安员的工资范围,属于劳动报酬范畴,在分配破产财产时应当列入“劳动债权”清偿。现原告已将被告拖欠的保安费96000元发放给保安员,但被告将上述工资款作为普通债权登记,依法应当予以纠正。现要求确认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的保安费为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保代码证、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聘请专职保安员服务协议书,证明保安员与用工单位形成实际劳动关系;3、债权申报全部确认明细表、通知书,证明被告将原告的保安费列入普通债权及不予更正债权确认的事实。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经营范围并未有劳务派遣资质,且未获得从事劳务派遣的行政许可。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务外包合同,并非劳务派遣合同,系一般债权,无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被告将款项支付给原告,而非涉案员工,双方主体均系公司法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分别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被告处执行勤务的保安人员实行双重管理,因此,保安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保安员在被告处服务一年的事实亦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96000元债权即为劳动债权的事实。根据原告和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停车服务。2013年8月1日,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聘请专职保安员服务协议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保安员四名,每位保安员工资3200元,其中保安员劳动报酬、福利2250元,各种保险、规费750元,保安管理活动报酬200元。双方对被告处执行勤务的保安人员实行双重管理,被告将保安员劳动报酬、福利、管理活动报酬支付给原告,由原告统一调配及造册直接支付给保安员,原告要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负责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等。协议签章生效后,预交保安服务费,以先付款后服务为原则,保安人员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发生意外性安全事故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在管理考核上,对被告方提出不适宜的保安员,原告应认真考虑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满意答复或调换,临时变动或请假必须事先征得被告同意,并及时将保安员顶班补上。2015年4月27日,本院裁定受理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期间,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管理人认定原告的96000元债权为普通债权。经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仍维持上述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该法。原告作为一家经营门卫、巡逻、守护等业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涉案保安员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工伤等,保安员接受原告的管理,由原告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工单位,理应支付保安员的劳动报酬;其次,原告与被告浙江德意豪家具有限公司签订《聘请专职保安员服务协议书》,由原告派遣保安员提供安保服务,被告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形成保安服务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该费用的性质属于普通债权。原告诉请确认其申报的债权为劳动债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平阳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