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旭盛,郭学文,李格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56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旭盛,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住广州市白云区。2004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陈月英,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文,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格,住湖北省荆州市江陵区。系被害人李某乙之女。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环开,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文、李格诉原审被告人曹旭盛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穗云法刑初字第11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旭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和上诉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曹旭盛驾驶粤R×××××号小轿车(经核实,该车与车管入户车辆资料不符)由西往东行驶至本市白云区竹料大街114号路段时,与行人李某乙发生碰撞,致李某乙受伤。曹旭盛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乙案发后先后被送往广州市白云区红十字会医院、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发生医疗费用16361.85元。经鉴定,李某乙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曹旭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文是事故死亡人李某乙的妻子,原告人李格系李某乙的子女。原判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经原审庭审公开质证的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乙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人户口簿、身份证、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旭盛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李某乙死亡,作为李某乙近亲属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合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⒈丧葬费27842元;⒉死亡赔偿金,因李某乙的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常住广州市白云区,综合考虑李某乙居住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人主张的该项损失651960元予以认定;⒊医疗费,根据病历及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6361.8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⒋交通费,酌情计付2000元;⒌住宿费,酌情计付1000元;⒍误工费,酌情计付2000元。上述赔偿项目总额为701163.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旭盛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文、李格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701163.85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学文、李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曹旭盛上诉称,其否认了交通事故是本人所为,死亡赔偿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旭盛交通肇事后逃逸并造成被害人死亡及上诉人曹旭盛应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关损失的事实清楚,所采纳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公开质证,法庭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旭盛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有逃逸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曹旭盛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乙死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曹旭盛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曹旭盛所提上诉意见,本院评析如下:经查,公安机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利用技术侦查手段确定上诉人曹旭盛为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两名现场目击证人依法进行辨认照片,证实上诉人曹旭盛驾驶车辆撞到被害人后某逃逸;并有现场材料、监控视频、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曹旭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故死亡赔偿金属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上诉人曹旭盛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勇审 判 员 黄 威代理审判员 魏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