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正与王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正,王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0944号原告孙正,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罗清,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原告孙正与被告王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淑玲、郑淑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正的委托代理人王爱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罗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正诉称:原告孙正与被告王罗清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罗清向原告孙正借款42720元,分12期返还,每月偿还35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孙正依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罗清汇款42720元,并取得转款凭证。被告王罗清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孙正偿还四期借款共14240元,尚欠28480元未还。2014年11月12日,被告王罗清应向原告孙正偿还第5期借款,但迟迟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王罗清超过五日未偿还借款,原告孙正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罗清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原告孙正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孙正与被告王罗清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王罗清偿还借款2848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王罗清承担。原告孙正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说明及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予以证明。被告王罗清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对原告孙正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孙正(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罗清(借款人、乙方)及保证人北京正聚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罗清向原告孙正借款4272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被告王罗清分12期偿还借款,每月为一期,每期应偿还原告孙正人民币3560元。如被告王罗清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孙正归还当月应还款项,每逾期一天,被告王罗清须向原告孙正支付其当月未还款项的百分之十作为逾期违约金。若被告王罗清逾期超过五日,原告孙正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王罗清提前清偿剩余借款,为此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及相关法律服务费用等均由被告王罗清承担。同日,被告王罗清签订了《还款说明及明细表》,载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王罗清应于每月12日还款3560元。若未按还款日期、时间足额支付当期应还款总额,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支付当期逾期未支付应还款总额的10%作为违约金,违约天数以自然日计算。当日,原告孙正向被告王罗清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入42720元,被告王罗清出具收条。借款后,被告王罗清还款四期,每期金额为3560元,尚欠本金284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正放弃有关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其明确表示,自2014年11月13日起,违约金分段计算,从每期逾期次日起计算至开庭之日止即2015年6月5日,以每期应还而未还款项356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之后的不再主张。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说明及明细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王罗清向原告孙正借款4272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原告孙正已将42720元实际交付,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王罗清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王罗清仅还款四期,尚欠借款本金28480元,故原告孙正要求被告王罗清偿还借款284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约定,违约金按每日10%计算。现原告孙正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自2014年11月13日起,违约金分段计算,以每月应还而未还款项3560元为基数,从每期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止,经核算,违约金为1702.79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孙正放弃有关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罗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罗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正借款本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四百八十元及违约金一千七百零二元七角九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王罗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王罗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郑淑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