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新民与王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民,王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杨新民,男,195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王秀华,女,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杨新民与被告王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民、被告王秀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民诉称:被告和其丈夫石锐共同经营狐貉饲料店,原告系养殖户,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饲料,原告在2015年7月2日先行给被告交纳了饲料预付款4120元,但被告丈夫在2015年7月11日去世,被告无力继续经营饲料销售店,也无法实现继续为原告送料之承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饲料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定饲料款4120元。被告王秀华辩称:被告与石锐是夫妻关系,石锐生前做饲料生意,被告没有参与生意事宜,石锐生前收取了多少预付款被告也不知道。经与石锐留下的账目核对,原告是向石锐交纳了饲料预付款4120元,原告要求返还也应该由石锐的遗产返还,如找到石锐收的预付款就返还给原告,如果找不到,被告也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与石锐系夫妻关系,石锐现已去世。石锐生前经营饲料生意,从原告处预收了饲料预付款,并为原告出具了亲笔书写的一张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内容为:“付款人:杨新民(杨家埝),2015年7月2日,今收到秦正大貉料预付款,收款方式现金,金额(大写):肆仟壹佰贰拾元,¥:4120元,收款人:石锐”。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丈夫石锐从原告处收取饲料预付款4120元,但称其无力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石锐生前收取原告饲料预付款是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石锐与被告王秀华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因生产、经营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石锐去世,被告王秀华无法继续履行给付原告饲料的合同义务,故原告杨新民要求被告王秀华返还其饲料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新民饲料预付款人民币41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义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