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建与田成太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田成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蒙古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李俊,辽宁京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成太,男,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田爽(系田成太女儿),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李建与被上诉人田成太健康权纠纷一案,法库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李建原审时诉称,2014年4月25日,在我家门口,田成太辱骂我,之前,田成太也多次骂我,我无奈打电话报警,在警察出现场时,田成太用拐杖将我头部打伤。我伤后到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头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现我诉至法院要求田成太赔偿医疗费3387.46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495元、陪护人员住宿费600元、验伤费40元,总计7072.46元。并由田成太承担诉讼费用。田成太原审时辩称,我没打李建,李建所述不属实,我的拐棍没打着他,我的腿也被李建打折了。我不同意李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晚7点左右,李建与田成太在王爷陵村李建家门口产生纠纷,李建报警,法库县公安局四家子公安派出所出警。2014年5月7日,法库县公安局四家子公安派出所开具治安案件损害赔偿告知起诉通知书。2015年4月23日,李建诉至法院,要求田成太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72.46元,并要求田成太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建主张其被田成太打伤,田成太否认打伤李建,李建提供的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录音光盘1张及录音文字资料1份等材料不能证明田成太打伤李建。李建在庭审过程中称“当时我与民警及田成太南北形成一条线,民警在中间,民警往车那边走时,田成太右手拐杖从下往上拐杖中部打在民警手臂上,拐杖拄地的部位打在我后脑上,当时我被打晕倒在地上”。从其所述的李建、田成太及民警位置、打架方式及打击部位与常理不符。且与田成太右腿有伤且需拄拐棍的事实不符。故对李建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建要求田成太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7072.46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李建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我方有充足证据证明田成太殴打我致我受伤住院,且目前公安卷宗已经找到,足以证明田成太存在打人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诉讼费由田成太承担。田成太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我没有打李建。二审时李建向本院提供其与民警付连兵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田成太存在殴打李建的行为,田成太对该份录音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系田成太是否对李建实施了殴打行为,而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查清,原审时李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治安案件损害赔偿告知起诉通知书、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双方在发生争执时已经向派出所报案,也有派出所民警出警,但原审审理过程中,该公安卷宗始终未能找到,现李建在庭审时表示,派出所已经将相关公安卷宗找到,而该卷宗系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故拟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在重审时,原审法院应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调取相关公安卷宗,在此基础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5)法民一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法库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李建。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