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蓝博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顺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蓝博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顺强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699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罗湖公司地下一号铺。法定代表人黄剑鹏,经理。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蓝博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南华工业区一区5号。法定代表人陈顺强,经理。被告陈顺强。原告佛山市南海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润发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蓝博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蓝博万公司”)、陈顺强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永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剑鹏,被告蓝博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顺强,被告陈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发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至今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原告依被告的要求提供环氧树脂、聚酯树脂等粉末材料多批,货款共40多万元。至2015年4月中旬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13600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13600元的支票给原告,但该支票未能兑现。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票据款2136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蓝博万公司辩称,1.被告蓝博万公司已在几年前倒闭,没有经营,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的原因是为了追收货款;2.涉案的金额为213600元的支票并非在近两年出具;3.对欠款的数额有异议,实际欠款额15万元多一点,希望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被告陈顺强辩称,本人不懂法律,不清楚本人是否需承担本案的债务,由法院依法处理。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蓝博万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陈顺强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发货单二十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蓝博万公司有交易关系,原告向该公司供应塑料粉末原材料,价值为234200元;被告蓝博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无被告陈顺强签名的编号为0000824、0005665、0000126、0000025、0000338的发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发货单是由被告蓝博万公司的员工陈惠X签收,但陈惠X不是被告陈顺强请的员工,是其他股东所请的员工;对其他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陈顺强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的由本人及陈嘉聪签名确认发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代表蓝博万公司签收的,与本人个人无关,应由蓝博万公司承担责任。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二张,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四张由第三方开出的支票,用作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但未能兑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中国工商银行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两张支票均是被告陈顺强从其他客户手上收回,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的,两张支票均没有兑现;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虽未兑现,但已支付了相应的现金给原告。4.欠条一份(2013年4月3日出具),证明被告交付金额为60000元的支票给原告,因该支票不能兑现,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欠条,确认欠款数额;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是蓝博万公司所欠的。5.中国农业银行支票、进账单及退票理由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因支票账户余额不足不能兑现。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蓝博万公司已有几年没有购买支票,但支票上所盖的被告蓝博万公司的公章及被告陈顺强的私章均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润发公司与被告蓝博万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润发公司向被告蓝博万公司供应环氧树脂、聚酯树脂等粉末材料多批,期间被告蓝博万公司向原告润发公司交付了多张由他人开具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均未兑现。2015年7月9日,被告蓝博万公司向原告润发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1360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货款。原告润发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向银行提示付款,因该支票的银行账户余额不足以被退票,该支票未能兑现。经催收无果,原告润发公司遂于2015年7月22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还有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支票(编号为1496XX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上已记载了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已经完备,涉案支票为有效票据。原告为取得涉讼支票已向被告蓝博万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即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故原告依法取得涉讼支票上记载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支票上记载的款项213600元及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陈顺强是否需承担本案的债务,因本案属票据追索纠纷,被告陈顺强不是票据的当事人,对涉案支票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顺强承担清偿票据款213600元的义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蓝博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1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润发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252元、财产保全费1588元,二项合共384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蓝博万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永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丽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