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刑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大学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大学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十刑终字第6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大学,又名刘伟,男,汉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3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看守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大学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大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大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刘大学于2013年10月7日骗取被害人宋进攻、李文义各100000元;2014年5月29日至30日骗取被害人许宁丽、李德云价值97596元滴灌带水带。刘大学诈骗2起,数额共计297596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被告人刘大学经人介绍结识被害人宋进攻。宋进攻欲承包土地,刘大学称其在阿勒泰市640台有土地对外转包,并与宋进攻及被害人李文义到640台,宋进攻、李文义选中640台一干渠东边第一个泵1600亩土地(属该市萨尔胡松乡所有)。在之后的商议过程中,刘大学向二被害人出示了伪造的正大公司与塔拉特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害人误以为刘大学拥有该土地2014年承包经营权。2013年10月7日,刘大学在阿勒泰市北屯镇客运站旁一打字复印店内再次与宋进攻、李文义商谈该土地的承包事宜,后刘大学提供一份打印的土地承包合同文本,该合同文本上土地承包面积、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及支付方式系空白部分,刘大学在该合同文本上述空白部分填写内容后,安排邓春艳带领宋进攻、李文义到正大公司支付承包土地定金,自称有事未到场。邓春艳与宋进攻、李文义到正大公司后,刘大学又安排邓春艳以正大公司的名义与宋进攻签订了640台一干渠东边第一个泵16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后宋进攻、李文义在该公司通过POS收款机各支付定金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刘大学将该2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收割农作物等个人开支。2014年4月19日,刘大学向宋进攻退赔20000元。正大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成立,邓春艳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被告人刘大学担任该公司监事。二、2014年5月,被告人刘大学经人介绍结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2817合作社滴灌带厂经营人许宁丽、李德云。2014年5月29日,刘大学被他人多次催债无法偿还,与高永军到该滴管厂,谎称高永军是新疆阿勒泰市某乡工作人员,该乡需要大量滴灌带水带,与李德云商议货到付款。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刘大学分两车从该滴灌带厂拉运出90mm管径滴灌带水带10844千克,价值共计97596元。随后,刘大学将上述滴灌带水带质押信诚贷款公司,贷款60000元用于归还其个人借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大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刘大学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其身份符合诈骗罪主体要件规定。2、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事、经理信息,营业执照、章程,证实2012年11月29日,正大公司设立登记时法定代表人为邓春艳,股东邓春艳并任执行董事,刘大学任监事,注册资本500000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章程于2012年11月27日生效,经营项目为农作物种植、畜牧养殖、化肥、地膜、滴灌带的销售。3、被告人刘大学伪造塔拉特村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该合同文本系被告人提供,塔拉特村在该合同文本加盖公章时,该合同文本上土地承包面积、位置、承包费、支付期限及方式系空白部分,后为让被害人宋进攻、李文义误以为被告人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人在该合��文本空白部分的填写虚假内容,在与宋进攻、李文义商谈土地承包过程中向宋进攻、李文义出示。4、正大公司与被害人宋进攻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实:①正大公司与宋进攻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宋进攻承包正大公司位于640台一干渠3泵(东边第一个泵)1600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一年,自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承包费每亩480元,共计768000元,已付定金200000元,余款于2014年4月15日付清。②合同文本上土地承包面积、位置、承包期限、承包费及支付方式等填空内容由被告人刘大学填写;③邓春艳在合同上加盖正大公司印章并签名、捺印,宋进攻在合同签名并捺印。5、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2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证实①李伟娜的银行卡账户2013年10月7日12时30分向邓春艳的银行卡账户转入100000元。②李文义的银行卡账户2013年10月7日12时33分向邓春艳的银行卡账户转入100000元。6、邓春艳卡号为6228413000035722711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10月7日,该卡分两次分别存入100000元,当天分四次分别转支50000元、21000元、11000元、30000元。之后陆续支出,至当月25日该200000元均被支出。7、正大公司户名为884090212010100848021的账户流水,证实:①该公司营业期间账户往来情况。②2014年8月2日办理了销户。8、滴管带水带称重记录单,证实: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大学从许宁丽经营的滴灌带厂骗取的滴管带水带每卷称重记录,共计10844千克。9、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复印件,证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大学向新疆北屯信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借款60000元,以从许宁丽经营的滴灌带厂骗取滴灌带(水带)作为担保,刘大学要求将该笔借款转入张房的卡号为6228463388001104678的农行卡中。10、质押物清单,证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大学向信诚公司质押滴灌带水带共计10798千克。11、承诺书,证实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大学出具承诺书,自愿以滴灌带水带作为质押,向信诚公司借款60000元。12、收条,证实2014年4月19日李伟娜收到被告人刘大学退赔2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马晶晶证言,证实:①2013年秋天,被告人刘大学收割农作物需要资金,让马晶晶帮忙介绍对外发包土地。②2013年秋天,刘大学陪同马晶晶去富蕴县杜热乡找被害人宋进攻,准备收购其农产品时,聊天时,宋进攻称想要承包土地,刘大学遂称其在640台有地可对外承包。之后,宋进攻电话联系马晶晶,让其联系刘大学。马晶晶带宋进攻去找刘大学,但具体如何商谈马晶晶不清楚。③马晶晶知晓宋进攻从刘大学处承包土地,但并��陪同去看地,也不知晓刘大学将无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发包宋进攻。2、证人邓春艳证言,证实:①因邓春艳系大学本科毕业,注册公司有优惠政策,所以刘大学与邓春艳商议使用邓春艳的名义注册成立北屯正大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注册成立后,从事销售农资化肥、滴灌设施、转包土地业务,该公司的具体业务由被告人刘大学负责;刘大学归案后,该公司处于停业状态。②2013年10月7日,刘大学打电话安排邓春艳到阿勒泰市北屯镇客运站旁边的复印店带被害人宋进攻、李文义回正大公司刷卡,并称其要去地里办事,未告知对外发包土地事宜。邓春艳到复印店后,见店内人多,便在门口等,刘大学与宋进攻等人从复印店出来后,刘大学安排邓春艳带宋进攻等人回公司刷卡,未安排邓春艳签合同。回到正大公司后,宋进攻称要与邓春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盖正大��司的公章。邓春艳以为刘大学之前已经与宋进攻等人签订合同,便打电话询问刘大学,刘大学安排邓春艳与宋进攻签订合同。③因刘大学等人签订合同前去640台看过地,邓春艳认为刘大学已联系好承包该地事宜,邓春艳不知晓公司是否已经实际承包上640台地一干渠3泵1600亩地。④因正大公司以往在640台承包过土地,邓春艳在宋进攻刷卡交定金时,告知宋进攻公司之前在640台承包过土地。3、证人海拉提·毛里达夏(阿勒泰市萨尔胡松乡乡长)证言,证实:①640台东边第一个泵房带有滴灌设施的1650亩土地系阿勒泰市萨尔胡松乡所有。②2013年11月,该乡牧民与黄伟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上述土地2014年承包经营权转包黄伟。③被告人刘大学或正大公司从未在阿勒泰市萨尔胡松乡承包土地。4、席剧梅(北屯汇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之妻)证言,���实:①北屯汇通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从阿勒泰市萨尔胡松乡牧业队牧民处承包该乡640台一干渠一斗(一泵)的1650亩土地,后将该地转包叶书院。②2014年4月7日,被告人刘大学曾联系席剧梅欲承包上述土地,席剧梅提出承包费每亩580元,并且一次性付清,刘大学未再联系。5、证人叶书院证言,证实:①黄伟将640台一干渠的1650亩地以每亩540元的价格转包给叶书院;②黄伟称该地从萨尔胡松乡承包,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6、证人叶尔肯·唐阿提汗(塔拉特村书记),证实:①2013年4月,被告人刘大学的公司承包塔拉特村640台90平米房子附近无滴灌设施的1500亩土地,承包期为2013年4月至2013年10月底。2013年10月,刘大学向叶尔肯·唐阿提汗支付上述土地当年承包费50000元,目前尚欠部分承包费未支付,其他年份未给刘大学或其公司承包过土地。②��方为塔拉特村,乙方为正大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真实的合同,该村的公章由叶尔肯·唐阿提汗保管,合同上所盖的塔拉特村的公章可能是刘大学拿着空白的合同找叶尔肯·唐阿提汗所盖,但具体情况记忆不清。7、证人乌哈普·巴黑证言,证实:①2013年,乌哈普·巴黑从阿勒泰市萨尔胡松乡承包了该乡在640台一干渠边上带有滴灌设施的1650亩土地,当年转包给一位名叫黄金的人种植。②2014年3月,被告人刘大学曾打电话给乌哈普·巴黑,欲承包上述土地,乌哈普·巴黑称需交纳全额的土地承包费,刘大学未再联系乌哈普·巴黑。8、证人陆建江(信诚公司经理)证言,证实:①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大学称其种地需要钱,将10吨多滴灌带水带质押给信诚公司,贷款6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②扣除租车费和装卸费、利息后,信诚公司应刘大学的要求,将50500元存入张房的银行卡。③因刘大学到期未还款,该公司已经处理滴管带水带。9、证人赵宗东(信诚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4年5月30日,刘大学将10吨多90mm管径的滴灌带水带质押信诚公司,贷款60000元,扣除运费、利息后,该公司应刘大学的要求,将50500元存入张房的银行卡。因刘大学到期未还款,该公司已经低价处理质押的水带。10、证人高永军证言,证实2013年,被告人刘大学向高永军借款共700000元,当年归还90000元。2014年5月,高永军来北屯向刘大学催款。刘大学称其有滴管带,变卖后可还高永军欠款。后高永军跟随刘大学来到福海县一家滴管带厂,刘大学与该厂人员如何商议高永军并不知晓。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刘大学从该厂拉运两车滴管带至北屯,抵押给北屯新华书店对面的一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60000元,扣除运费和刘大学在该公司的欠款,该公司将剩余的50500元直接转账至高永军的朋友张振华(又名张房)的银行卡中。三、被告人刘大学供述,证实:①诈骗被害人宋进攻、李文义200000元的事实;②诈骗福海县2817合作社滴灌带厂经营人许宁丽、李德云价值共计97596元滴灌带水带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宋进攻陈述,证实:①2013年9月,宋进攻经马晶晶介绍结识被告人刘大学,刘大学称其在640台有几万亩地。②同年10月6日,宋进攻打电话给马晶晶,让马晶晶联系刘大学。之后,宋进攻及其合伙人李文义随同刘大学到640台看地,选中640台一干渠3泵(东面第一个泵)1600亩的土地,刘大学提出每亩承包费500元,宋进攻表示每亩承包费480元。当晚,宋进攻又与刘大学协商,刘大学同意每亩承包费480元,约定次日在正大公司签订合同。③2013年10月7日,刘大学向宋进攻出示了正��公司与塔拉特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谎称其取得了阿勒泰市640台一干渠3泵的1600亩地的承包权,宋进攻与刘大学协商合同具体内容,并与正大公司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每亩地承包费为480元,共计768000元。④宋进攻和李文义通过POS机分别向邓春艳支付定金1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5日付清尾款。⑤2014年4月7日,宋进攻去种地时,发现该地被别人耕种,该地不属于塔拉特村,而是隶属于阿勒泰市萨尔胡松乡。2、被害人李文义陈述,证实:①李文义与被害人宋进攻合伙承包被告人刘大学位于640台一干渠最东边泵的1600亩土地,承包费480元/亩。②2014年10月初某日,李文义和宋进攻通过POS机刷卡在正大公司各支付了100000元定金,POS机的所有人邓春艳系正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③宋进攻与邓春艳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加盖正大公司的公章。④签合同之前��刘大学向宋进攻、李文义出示了一份塔拉特村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关于640台一干渠最东边泵的160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事后李文义和宋进攻得知该地属阿勒泰市萨尔胡松乡,已经承包他人。3、被害人许宁丽(福海县2817合作社滴灌带厂经营人)证实:①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刘大学带一人到许宁丽经营的滴灌带厂,称此人是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该乡需要滴管带,拉完滴管带就付款。②当天拉运滴灌带水带4374公斤,次日拉运滴管带水带6470公斤,共计10844公斤,第二车滴管带水带拉走后,刘大学不辞而别。③许宁丽多次催要货款,刘大学一直推诿。后许宁丽通过公安机关的帮助,找到放置滴管带的仓库,但滴管带已被刘大学质押信诚公司贷款。④刘大学向滴管带厂人员声称自己叫刘伟。4、被害人李德云(福海县2817合作社滴灌带厂经营人)陈述,证实:①2014年5月底���被告人刘大学带一人到其经营的滴灌带厂,称此人是阿勒泰某乡采购人员,并告知乡里种了几万亩苜蓿需要滴管带水带,与李德云协商单价9.3元/公斤,发货后付款。②当天与次日各拉走一车,刘大学带来的人跟车走了,刘大学称其是回去拿钱,刘大学在该厂吃完午饭,称要去上厕所离开该厂。五、鉴定意见1、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新公物鉴(文)字[2014]30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年4月15日,塔拉特村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上的“阿勒泰市汗德尕特蒙古民族乡村民委员会”印文真实。2、北屯价格认证中心2014-45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诈骗90mm管径滴管带水带(黑色塑料管)10844千克,每公斤价值9元,共计97596元。六、辨认笔录及照片1、被告人刘大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大学辨认正大公司与被害人宋进攻签��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160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该土地位于阿勒泰市640台地东西流向的一干渠南边,泵房东面,有滴灌设施。2、宋进攻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宋进攻辨认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承包1600亩土地的具体位置,该土地位于阿勒泰市640台地东西流向的一干渠南边,泵房东面,有滴灌设施。3、叶书院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叶书院辨认2014年其从黄伟处承包的1650亩土地,该土地位于阿勒泰市640台地东西流向的一干渠南边,泵房东面,有滴灌设施。七、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3日,阿勒泰市公安局北屯分局的办案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大学到该分局,后移交给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原审认为,被告人刘大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75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前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五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大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大学退赔被害人宋进攻经济损失80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文义经���损失100000元,退赔被害人许宁丽、李德云经济损失97596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大学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事实,案发前已退赔2万元,应认定犯罪数额277596元,犯罪手段一般,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述情节予以改判,并适用缓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检察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原判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大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7596元,其所实施的行为已具备了法律规定的诈骗犯罪成立所必需的全部构成要件,犯罪已既遂。上诉人虽在被害人发觉后,退赔20000元,应属犯罪行为被发觉后的认识态度,原判认定上诉人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75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应认定犯罪数额277596元的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在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时,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鉴于上述人具有自首情节,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上述人案发前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法定、酌定情节,并按量刑规范化意见决定对上诉人的刑罚,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刘大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江审判员 蓝文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