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郭腾飞与付书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7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腾飞,男,1968年3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书瑾,男,198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腾飞因与被上诉人付书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商)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罗珊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孙兆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书瑾在一审中起诉称:郭腾飞因急需用钱向付书瑾借款。付书瑾于2013年9月16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建设银行内以转账的方式向郭腾飞提供借款5万元。同日,郭腾飞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号院12号楼513室向付书瑾出具《借条》,约定2013年10月5日前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郭腾飞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尚未归还。故付书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郭腾飞偿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6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郭腾飞承担。郭腾飞在一审中答辩称:郭腾飞承认于2013年9月16日收到过付书瑾打给其的5万元借款,但是郭腾飞要说明一下付书瑾借款给其的起因。2013年8月初,郭腾飞代表中国旅游电视协会与北京中经国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国创公司)签署了一份《河北省医药企业赴欧考察合同书》。2013年9月16日,郭腾飞迟迟没有拿到中经国创公司应当支付的40%合同款。这时候付书瑾主动找到郭腾飞提出先垫付5万元完成这次赴欧工作。借条是郭腾飞写的,但是内容是按照付书瑾口述书写的。郭腾飞是以个人名义打的借条,但实际上是用在公司项目上,郭腾飞愿意用公司办公用品折价还债。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付书瑾在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大街支行营业部通过ATM转账的方式给付郭腾飞50000元。同日,郭腾飞向付书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付书瑾(先生)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此款于2013年10月5日前还清。收款人:郭腾飞。身份证:×××。时间:2013年9月16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逾期不返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该院认定付书瑾与郭腾飞之间存在借贷事实。故付书瑾要求郭腾飞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合同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或者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时,贷款人可以随时请求返还借款。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的,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应当自催告之日起,参照同期贷款利率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故对付书瑾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郭腾飞辩称该笔借款并非其个人债务,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郭腾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付书瑾借款五万元及逾期利息(以五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三年十月六日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郭腾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因个人借贷而提起的诉讼,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来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因如下:郭腾飞与付书瑾的借贷关系从本质上不属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且付书瑾在诉讼时提供了伪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判决更为准确,郭腾飞有人证物证来证明与付书瑾所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因公借贷(可再次提供证据),所以,把本案按照普通民事借贷纠纷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付书瑾在叫郭腾飞写收据时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三款和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第一,付书瑾与他的朋友王朝、宋久经串通好后,主动给郭腾飞提供资金支持,并口头承诺如日后王朝、宋久经不支付郭腾飞尾款时,付书瑾帮助郭腾飞去索要。事后付书瑾没有兑现承诺,致使郭腾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二,付书瑾骗取郭腾飞的信任,要求郭腾飞以个人名义为他写了借款字据,其目的无非两个,一是以个人名义向郭腾飞催要此款,二是如果王朝和宋久经在支付郭腾飞尾款时可用此款相互抵充。第三,在郭腾飞急需用钱的时候,付书瑾主动来郭腾飞的办公室搭讪,并说可先帮郭腾飞垫付一些资金来完成郭腾飞与王朝、宋久经所签欧洲考察项目,由于付书瑾与王朝、宋久经之间既有业务上的合作,又是亲密无间的朋友,很明显是王朝他们委托付书瑾出面来协调事情的,付书瑾骗取了郭腾飞的信任,导致郭腾飞按照付书瑾口述的内容写了字据。第三,为完成赴欧考察团各项事宜,郭腾飞急需资金,而付书瑾主动提出先帮忙垫付部分资金,事后等王朝他们支付给郭腾飞合同款后再还给付书瑾就行,郭腾飞拿到该款后曾提出基于公司使用应以公司名义书写字据,但付书瑾极力反对,并要求按照付书瑾口述内容书写欠条。万般无奈,郭腾飞只能就范,郭腾飞有李梦琳的书面证词为证。第四,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郭腾飞提供不出过多的证据,一审法院只依据一纸借据,并未调查事实真相判决,过于武断,严重违背司法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按因公借贷纠纷重新审理;依法追究付书瑾证人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付书瑾承担。付书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郭腾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请求。本案涉及的款项是给郭腾飞本人,借条也是其本人出具的,所以应由郭腾飞来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付书瑾提供的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郭腾飞向付书瑾书写的借条的内容及郭腾飞陈述的出具借条的事实经过,可以看出本案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款主体的确定过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本案付书瑾出借款项时对借款主体确定为郭腾飞的意思表示明确,而郭腾飞最终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借条,表明了其对付书瑾所认定的借款主体为郭腾飞的确认。因此,结合款项交付事实,郭腾飞应当向付书瑾偿还借款。郭腾飞现以借款的实际用途及付书瑾是否知情为由主张其并非借款主体,没有法律依据。郭腾飞另提出的借条效力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郭腾飞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腾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腾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珊审 判 员 郭 菁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