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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执复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玉珍与张丽颖、张亚军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珍,张丽颖,张亚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唐执复字第5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玉珍,个体。被执行人张丽颖,个体。被执行人张亚军,个体。申请复议人李玉珍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作出的(2015)曹执异字第578-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申请人李玉珍转兑给二被执行人的是以纯休闲系列服装,但在李玉珍立案执行本案前的2014年6月,李玉珍已和以纯公司办理了解除加盟协议,并退回了保证金。同时,以纯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将以纯休闲系列服装的专营权,授权给了曹妃甸区唐海镇其他商户,且不允许二被执行人继续经营该系列服装。二被执行人于2015年5月27日��案执行,要求由李玉珍协助办理以纯服装专卖手续。但由于服装专卖的区域性、唯一性决定,该两案均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该双方当事人间的纠纷只能另案诉讼解决。故驳回了李玉珍的异议申请。申请复议人李玉珍称,1、复议人提起申请执行的唯一的内容为27万元的债权。2、申请人已经协助被申请人办理了转兑、加盟相关事宜,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自己应该履行的全部义务。3、张丽颖、张亚军不能经营当初所选定的服装系列是由于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本院查明,李玉珍与张丽颖、张亚军转兑合同纠纷一案,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丽颖、张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玉珍转让费270000元;原告李玉珍于本判决后5日退还从被告处拉走的物品;原告李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被告办理以纯服装专卖手续”。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唐民四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一审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发现李玉珍原来经营的是以纯休闲系列的服装专营权已经被张丽颖、张亚军之外的人取得,故认定该执行案件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遂作出(2014)曹执字第578号终结执行裁定。李玉珍不服,向曹妃甸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曹妃甸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另查,李玉珍取得以纯公司的同意后,将其经营的以纯服装店转兑给张丽颖、张亚军。张丽颖、张亚军对部分服装进行了实质经营。经向以纯天津办事处市场开发部负责人江琪了解,李玉珍于2012年4月与以纯公司解除代理关系,且该公司同意由张丽颖、张亚军在曹妃甸区经营以纯系列。后由于张丽颖、张亚军提出不经营以纯品牌,导致曹妃甸区该品牌出现两年的市场空白。目前,以纯公司已重新招商,将该代理权转给其他客户。本院认为,李玉珍与以纯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征得以纯公司同意将以纯服装店转兑张丽颖、张亚军等都是为协助张丽颖、张亚军办理以纯服装专卖手续所采取的一系列配合行为。且以纯公司已同意将以纯系列由张丽颖和张亚军经营。张丽颖、张亚军对部分服装亦进行了实质经营。故以纯服装专卖的经营权实质上已经发生了转移。张丽颖、张亚军应按照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支付李玉珍27万元转兑费。关于目前该以纯品牌的经营权已经由以纯公司转让他人,是由于张丽颖和张亚军自身原因造成,与本执行案件无关。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曹执异字第578-1号执行裁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5)曹执异字第578-1号执行裁定,发回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学军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