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耿立萍与万逸平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立萍,万逸平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终字第14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立萍。委托代理人谢云翔,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逸平。委托代理人许敏,江苏常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立萍因与被上诉人万逸平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耿立萍诉称,我与万逸平均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的业主,我的物业为T17幢03室,万逸平的物业为T25幢06室,2013年9月起,万逸平对双方之间的公共绿地进行挖掘改造,并于2014年11月将绿地用围栏围起。万逸平的行为侵犯了业主对公共绿地的共有权,我作为公共绿地的共有权人之一,要求法院判决万逸平停止侵害我对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公共绿地的共有权,退还已侵占的绿地,并将破坏的绿地恢复原状。万逸平辩称,1、本案中,我的庭院改造所涉的共有部分并不是耿立萍的通行范围,耿立萍行使通行、通风、采风、日照等权益均未受影响,其不是侵权行为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权利的主体应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民诉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耿立萍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我对庭院改造一直在开发商交付的绿化范围内,从目前小区所有的别墅业主均对庭院进行改造的角度看,即使涉及到部分公共绿地,也是绝大部分业主的合意行为,所以我的庭院改造是合法行为。请求裁定驳回耿立萍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查明,耿立萍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T17幢03室的业主,万逸平系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T25幢06室的业主。万逸平的房屋在耿立萍的房屋南面,万逸平从2013年9月起均对其房屋北面包含公共绿化在内的绿化进行改造,将公共绿化进行挖掘,并堆放假山等物,后又将所改造的场地用围栏围起,形成万逸平方专用的相对封闭空间。耿立萍对万逸平的改造有异议,经当地物业公司、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均未能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耿立萍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莱蒙城小区至今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万逸平对公共绿化进行庭院改造时事先报莱蒙城小区物业公司审批,该小区物业公司同意其进行改造,并告知其改造时协调好周边邻居关系。但万逸平在改造时,由于耿立萍认为万逸平所堆的假山影响自家风水,向当地物业投诉,物业公司进行协调后,万逸平降低了假山高度,但并不能令耿立萍满意。一审又查明,耿立萍的诉讼请求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为其系莱蒙城小区公共绿化的全体共有人之一,而非基于相邻关系中万逸平侵犯了其通行、通风、采光等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也规定,对于侵占绿地、毁坏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相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委员会对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耿立萍所主张的万逸平的侵权行为系侵害业主共同利益的行为,而非侵害的耿立萍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万逸平侵占公共绿地但并不损害耿立萍的相邻权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耿立萍与万逸平侵占公共绿地的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耿立萍的起诉。上诉人耿立萍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作为被侵权人,对于损害业主共有权的行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我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二、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理解及适用错误。相关法律并未剥夺业主本人作为共有权人之一起诉的权利。三、本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四、双方所在小区并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有权直接提起诉讼。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就我方诉请实体部分进行审理。被上诉人万逸平辩称,一审裁定合法有据,耿立萍的相邻权并未受到侵害,其起诉的理由在于公共绿地的共有权,其个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依据物权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本案中,就业主共有权部分,应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耿立萍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资格显然不适格。耿立萍理解法律错误,本案系因共有权引起的纠纷,属于共有所有权纠纷的范畴,比较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显然是特别法与一般法之间的关系,理应适用物权法。耿立萍认为所在小区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自己本人就享有诉权,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耿立萍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本案中,上诉人耿立萍在一审中的诉请为要求万逸平停止侵害上诉人对于公共绿地的共有权。涉案小区内的公共绿地属于业主共同共有、管理,而且该共有权不可分割,业主对小区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方式应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在物业小区框架的范围内实行民主管理、自我管理。本案中,小区内尚有其他业主,只有小区的全体业主才有权决定万逸平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耿立萍作为业主之一,无权以小区业主共有权受到侵害为由代表其他业主行使权利。综上,上诉人耿立萍的上诉意见无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耿立萍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