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马端志与李廷志、李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端志,李廷志,李建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民初字第372号原告马端志,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被告李廷志,男,1960年6月4日出生,满族,农民。被告李建刚,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原告马端志与被告李廷志、李建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端志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廷志、李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端志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廷志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核款2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10月份,如超期一年未还自欠款之日按3%计息,担保人李建刚在赊销合同签名。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廷志偿还化肥款24,000.00元及利息17,28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始计算24个月),被告李建刚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请求降低利息标准为2%。原告马端志为证明其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6日赊销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廷志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核款24,000.00元,被告李廷志妻子蔡秋霞签名并代李廷志签名,李建刚为担保人;2、2013年4月26日商品明细表(含欠据)一份。拟证实被告李廷志在我处赊欠58%的通用肥120袋,每袋200.00元,核款24,000.00元;其妻子蔡秋霞签名并代李廷志签名。被告李廷志未出庭,其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赊欠原告化肥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自己不认字,由其妻蔡秋霞代签名。但辩解数量应为100袋核款20,000.00元,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李建刚未出庭,其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李廷志赊欠原告化肥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其身份证姓名为李建刚,以前名叫“李艳刚”,所以担保人签名为李艳刚;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同意给付本金。被告李廷志、李建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李廷志、李建刚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对赊欠化肥的事实未有异议。被告李廷志虽对赊欠化肥的数量及金额有异议,但未有反驳证据证实其辩解。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此证据应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叔侄关系。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廷志在原告处赊欠化肥核款2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当年10月份,如超期一年未还自欠款之日按3%计息。由于被告李廷志不会写字,由其妻子蔡秋霞分别在赊销合同及商品明细表(含欠据)中签名并代李廷志签名,担保人李建刚在赊销合同签名。逾期后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24,000.00元及利息17,280.00元(自2013年4月27日始计算24个月),庭审中原告降低利息标准为2%。被告李廷志对赊欠原告化肥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数量应为100袋核款20,000.00元,由于经济困难,请求分期还款,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李建刚对李廷志赊欠原告化肥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认为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同意给付本金。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马端志与被告李廷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廷志应当按约定承担偿还货款责任。虽被告李廷志辩解赊购原告的化肥数量为100袋,非120袋,由于未有反驳证据,且担保人李建刚对赊销化肥的事实及数额无异议,故对被告李廷志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双方在赊销合同中约定货款超期一年未还自欠款之日按3%计息,庭审中原告自行降低利息标准为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建刚对承担保证责任未有异议,故应对被告李廷志拖欠的货款本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一、被告李廷志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一次性偿付原告马端志化肥款24,000.00元及利息11,520.00元(24000元2%24个月),合计35,520.00元;二、被告李建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马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2.00元由被告李廷志承担688.00元,原告马端志承担1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兆涛代理审判员 陈 威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厉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