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大民初字第0528号原告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宿迁市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某,居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双方于××××年结婚,婚后生一女。因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在家,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邹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4月16日生一女取名邹某甲。婚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应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孩子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营造和谐的家庭氛围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另外,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邹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