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丁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255号原告丁某(曾用名丁洁),女,巴市临河区电信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曾宪慰,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男,个体。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慰、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我与被告多年前系同事,2014年初,双方开始交往并谈婚论嫁,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培养起夫妻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莫名其妙发脾气,打砸家里电视机,甚至深更半夜将我赶出家门,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家庭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是争吵过,但我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赵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丁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赵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关系仍能继续维持。故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其余150元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瑞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贾佩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