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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姚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91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姚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三利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0.39克。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三利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记录、毒品称量及取样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3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三利酒店门口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查获甲基苯丙胺零包1包,净重0.39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该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天翼天机1部。3、尿检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和证人张某某均系吸毒人员。4、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与证人张某某的通话情况。5、证人张某某证言:2015年3月16日中午,我打电话给姚某某买毒品,我们讲价500元1克,我向他要了500元的,并约好在三利酒店门口见面。14时许,姚某某到三利酒店门口拿毒品给我,我拿500元给他,然后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6、被告人姚某某供述:2015年3月16日中午,张某某打电话向我买1克毒品,我说要500元1克,他说可以。我就去找朋友拿了300元的包子。14时许,我在三利酒店门口找到张某某,我把300元零包递给张某某,他拿500元给我。我正准备离开,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犯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戚 恒审 判 员  翟红果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慰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