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商)初字第3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群超与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群超,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3495号原告张群超,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被告苏涛,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张群超与被告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孟海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禄、孙艳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群超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日,被告因购买铲车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6月15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托,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群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一份。被告苏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群超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苏涛向原告张群超借款20000元,被告苏涛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苏涛今向张群超借款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4年3月1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苏涛,2014年1月25日。”但该笔借款,被告苏涛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群超提供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群超与被告苏涛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群超要求被告苏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涛偿还借原告张群超款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苏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苏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长禄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