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徐修锦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徐修锦
案由
法律依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赣非诉行执字第00392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朱贵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飞,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科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紫龙,连云港市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头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徐修锦。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了赣工商案字(2014)00841号行政处罚的决定,对被执行人徐修锦罚款5万元。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听证权利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举行听证,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张紫龙、被执行人徐修锦到庭参加听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及时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法定职责,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在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方可经营成品油。本案中,被执行人徐修锦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在其临港石化加油点的加油机商张贴“93#”、“汽油”等字样,实际对外从事汽油零售经营行为,并且上述事实,被执行人徐修锦在2014年3月21日和2014年6月4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连云港市赣榆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两次调查笔录中予以承认。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赣榆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徐修锦行政处罚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加处罚款,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利诗审判员 董作利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