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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世森与廖润秋、邱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森,廖润秋,邱宝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张世森,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现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宿舍。被告廖润秋,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邱宝金,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世森诉被告廖润秋、邱宝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润秋、邱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森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通过妻子贺然然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将1万元汇给被告廖润秋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被告即写下借条。2015年以来,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廖润秋、邱宝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认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廖润秋、邱宝金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世森与被告廖润秋系老乡,双方因此结识。2014年3月14日,被告廖润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后,被告廖润秋当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2014年4月6日,原告通过其妻贺然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该1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廖润秋农村信用合作社账户。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廖润秋与被告邱宝金于1990年5月2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被告廖润秋出具给原告的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廖润秋向原告张世森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廖润秋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虽然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廖润秋在原告起诉后仍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润秋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宝金与被告廖润秋在本案借贷关系形成时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邱宝金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廖润秋、邱宝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润秋、邱宝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世森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廖润秋、邱宝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中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马素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