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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民初字第1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红岩与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岩,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李民初字第1547号原告刘红岩。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定代表人吴子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影,系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职员。原告刘红岩与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岩、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岩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1号楼2单元506户房屋,总购房款227674元。后被告一直未予提供该房屋的相关配套验收手续,导致房屋不具备使用条件无法如期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6.92元(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共计22天,按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计算14天,按支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8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违背事实依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违约责任。并于2014年1月14日取得合同约定第十条交付条件应具备的单体竣工验收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包括附件一、二、三、四、五、六、补充条款等。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造的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1号楼2单元506户房屋一座,该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每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3360元,暂测房屋建筑面积为67.76平方米,房屋总房价款暂定为227673.60元;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交付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被告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约定房屋在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后,被告应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交房,应按照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三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不退房,按原告已支付的房价款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了房屋总价款227673.6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于2013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因未按约定交房,被告将房屋实测面积差的总房款多退少补与违约金合计后分两次通知各业主包括本案原告前往领取或补交相应款项,对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问题双方已经处理完毕,并无争议。2014年1月14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为涉案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595号丰和苑二期1号楼,即文昌阁旧村改造C1-01地块经济适用住房项目1#楼发放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该备案证上记载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被告通过EMS邮寄向原告分别邮寄了入住通知书回执、办理交付手续通知书、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催告函,通知原告前来办理经济适用房交房手续,并提交EMS特快专递回执,其中被告通过EMS邮寄给原告的入住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收;办理交付手续通知书,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前邮寄;经济适用房交付使用催告函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前邮寄。对此原告没有异议。2014年2月15日,原告验收房屋并签署了房屋交付验收单及钥匙/IC卡签收交接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一致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被告提交的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违约金签收表、房屋测绘报告书、EMS特快专递回执单、房屋交付验收单、钥匙/IC卡签收交接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平等主体之间按照各自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法有效,约束合同双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具体而言,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交付房屋。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支付房款,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对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逾期交房问题,双方已处理完毕;对于2014年1月16日之后被告是否构成逾期交房问题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第一,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的条件为交付的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第二,符合交付条件后,被告在交付之日前5天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原告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3天内,会同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原告验收房屋签署交付验收单之日或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本案中,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2013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尚未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房屋必须符合的交付条件,对于被告的本次通知,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月14日工程取得验收备案后,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采用EMS特快专递的形式书面通知各业主包括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会同被告进行房屋验收交接,因原告未履行该项合同义务,本院按照合同约定自被告发出交付通知之日起满20日确定双方的房屋交付日,故原告与被告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对于原告主张的上述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三、逾期超过90天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限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分段计算为: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9日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三,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56.23元(227673.60元×日万分之三×14日);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2月6日期间按照日万分之五,逾期交房违约金为910.69元(227673.60元×日万分之五×8日),共计1866.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红岩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2月6日(房屋交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866.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青岛跃龙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红岩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程人民陪审员  仇志波人民陪审员  徐红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