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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商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南京双领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与江苏森隆植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双领化玻仪器有限公司,江苏森隆植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商初字第00441号原告南京双领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516号。法定代表人刘井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森隆植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经济开发区西环路温州商贸城B4幢214号。法定代表人朱巧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花,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双领化玻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领公司)诉被告江苏森隆植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森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花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领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2月开始有生意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化学仪器以及药品。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货物,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544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54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森隆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原告提供的部分仪器及药品质量不合格,不能使用,要求抵扣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森隆公司多次从原告双领公司处购买仪器及药品。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森隆公司共欠双领公司货款94544元。2015年5月20日,双领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十二张、销货清单四份、对账单一份以及到庭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双领公司与被告森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双领公司依约向森隆公司提供仪器及药品,森隆公司则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94544元,故双领公司要求森隆公司支付货款94544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森隆公司辩称双领公司提供的仪器及药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双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事后双方对账时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森隆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现双领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森隆植物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双领化玻仪器有限公司货款9454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454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4元,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户名: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星星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