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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商)初字第3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海忠与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忠,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商)初字第3306号原告王海忠,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增峪路19号23室。法定代表人翟雅兰,总经理。原告王海忠与被告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隆兴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露婷于2015年8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忠诉称:王海忠于2002年6月21日向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口北大街支行(以下简称新街口北支行)获得银行贷款9.7万元购买一辆桑塔纳牌轿车。南方隆兴公司为王海忠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王海忠用其所购车辆为南方隆兴公司提供反担保。2007年6月15日,王海忠还清新街口北支行贷款,但南方隆兴公司至今仍未与王海忠解除抵押登记。故王海忠诉至法院,要求南方隆兴公司协助王海忠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FXX**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南方隆兴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王海忠向新街口北支行申请贷款9.7万元购买桑塔纳牌轿车一辆,南方隆兴公司为王海忠向新街口北支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王海忠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南方隆兴公司提供反担保。后,王海忠将其所购车辆(车牌号为京FXX**)抵押给南方隆兴公司。2007年6月15日,王海忠还清新街口北支行贷款,但南方隆兴公司至今仍未与王海忠解除抵押登记。另查,北京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8日更名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方隆兴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吊销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贷款结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方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海忠贷款购车时,南方隆兴公司为王海忠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王海忠以其购买的车牌号为京FXX**的车辆作为抵押物向南方隆兴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现王海忠已还清所购车辆的银行贷款,南方隆兴公司基于此形成的抵押权亦应归于消灭。王海忠要求南方隆兴公司协助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南方隆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王海忠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京FXX**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王海忠自行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露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刘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