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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夏义娇诉马春富健康权纠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义娇,马春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336号当事人基本信息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夏义娇(又名夏义姣),女,汉族,1986年3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瓮安县永和镇后坝村。委托代理人杨继钟,系瓮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春富,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生,住所地同原告。原告夏义娇诉被告马春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兴菊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夏义娇的诉称意见:2015年5月1日20时许,原告在林建红家中与林建红因矛盾发生口角纠纷,纠纷过程中,被告马春富认为原告有出口伤人的行为,便用吃饭的碗砸伤原告,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92.8元、误工费828元、护理费82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从后坝到公安局鉴定的交通费100元,共计374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富的辩称意见:第一、我用碗砸原告是事实,事情的起因是源于原告与我儿媳林建红于2015年4月5日在瓮安建行转盘处发生打架,原告将我儿媳毁容,并多次找我儿媳的麻烦,还到我家大吵大闹,我以长辈的身份劝解无用,才用碗吓原告,导致原告误伤;第二、原告受伤后我已经支付了当天检查治疗的费用640元,且县医院的医生嘱咐只需要回家休养一二日身体即可恢复,但原告非要赖在医院,原告住院的5月2日、7日两天还在高家坳张家坡打孔桩,不同意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和误工费。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15年5月1日20时许,原告夏义娇到永和镇后坝村小屯湾组林建红家要求林建红赔偿2015年4月5日因双方发生纠纷而遗失的项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林建红之父被告马春富劝解未果,便用吃饭的瓷碗砸向原告,被告马春富之子马元华进屋见状后,立即报警并通知了原告之夫马元进,后马元进拨打急救电话将原告送往瓮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瓮安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夏义娇系腹壁软组织伤,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在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马春富支付医疗费64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092.8元。又经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义娇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瓮安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瓮公永行罚决字[2015]2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以故意伤害对马春富处罚款三百元。另查明:1、原告夏义娇之夫马元进系被告马春富的侄儿,林建红系被告马春富的儿媳;2、原告夏义娇与林建红于2015年4月5日发生吵打抓扯,夏义娇的项链在抓扯过程中遗失,公安机关未就打架问题追究责任,因无证据证实项链遗失,也未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公安局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单、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2、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是否合理。第一、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大小的问题。本案被告马春富用碗砸伤原告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原告主动到被告住宅处以不当言语引发双方矛盾,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马春富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因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有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认证:1、医疗费1732.8元,凭票确定;2、误工费,原告受伤后住院9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贵州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原告要求误工费8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证实护理情况,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护理费3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县内住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天,共计27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因司法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00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总额共计3230.8元,因被告马春富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1938.48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64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98.4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春富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夏义娇各项损失共计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四角八分;二、驳回原告夏义娇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马春富未按照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春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权利义务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按不服判决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马春富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兴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启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