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5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杜大库与杜大元、杜火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大库,杜大元,杜火箭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5831号原告:杜大库,男,汉族,1966年1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余培和,重庆市江津区贾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大元,男,汉族,1952年1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杜火箭,男,汉族,1967年12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杜大库与被告杜大元、杜火箭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库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培和,被告杜大元、杜火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大库诉称:原告杜大库与被告杜大元系亲兄弟关系,被告杜大元的户口一直在原告杜大库的户头下,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确权时原告所在的村民小组就以家庭为单位确定了原告杜大库家庭的土地和林地。杜大库一直在外打工谋生,直到2014年底回家过年时,才发现在2005年被告杜大元在原告并不知情且没有征得原告同意也无权处分家庭共有的土地和林地的情况下,与被告杜火箭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将其两份承包地和两份柴山转让给被告杜火箭。另因未约定转让价格等,应为土地转包。在原告发现二被告的行为后,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杜火箭归还从被告杜大元处取得的两份承包地和柴山。被告杜大元辩称:我和原告即父母原系一家,后来分家,各指认两份地耕种,各经济负担一位父母。与被告杜火箭签订协议是事实,当时杜大库不在,并不知情。现在我想回来务农,要回土地。被告杜火箭辩称:2005年我与被告杜大元商议由我购买他的房屋,且将他的两份耕地和林地转让给我。协议签订并履行了,我还按协议支付了他拖欠的农税、提留等款项。原告与杜大元是分家的,故杜大元有处分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杜大库与被告杜大元系同胞兄弟关系,户籍登记杜大库为户主,其他成员还有父母杜立万(已死亡)、邹开云。后原告与被告杜大元协议分家,各指认两份土地和林地耕种、管理,各经济负担一位老人。因被告杜大元结婚入赘他处,于2005年将自有房屋出卖给被告杜火箭。并于2005年2月20日双方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约定:“一、杜大元的二份承包地永久转让给杜火箭耕种,以后双方不反悔。二、杜大元的二份承包地转让后的一切款项属杜火箭负责与杜大元无关(负担款指定是杜大元、邹开云)。三、杜大元的二份柴山林木也永久归杜火箭所有,但杜大元的户口愿迁出则迁,杜火箭不能干涉”。协议签订后,被告杜火箭耕种转让的两份土地,并交纳了2000年以后的涉及杜大元的两份农业税和负担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户籍登记簿、土地转让协议、重庆市江津区贾嗣镇红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大元在与原告杜大库分家并指认各自耕种的土地后,将农村土地和林地转让给被告杜火箭,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系转包,因协议中已明确为转让协议,其内容也符合转让的意思表示,且与转让房屋一并进行,故不能以未约定价格来否定转让的性质。因原告在分家后已不对指认给杜大元的土地享有耕种、管理、处分的权利,因此,《土地转让协议》对原告并不产生利益损害。综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收回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大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杜大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维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