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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马××、张××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times,张×&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74号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曾用名马××,男,1983年5月6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四年级文化。2010年4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日被羁押,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男,1978年3月2日出生于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回族,小学二年级文化。1998年5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三个月。2015年2月1日被羁押,2015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张××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马××、张××,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张××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望风、掩护,被告人马××尾随被害人马一×至服装城旁泰康市场处,趁被害人不备将其外套口袋内一部白色华为G730-T00手机盗走,价值8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2015年2月1日14时许,被告人马××、张××采用上述手段,在天宏广场南门处,趁被害人陈××掀门帘不备,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酷派5891手机盗走,价值12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3、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张××采用上述手段,在大旺角商场东侧,趁被害人白×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G730-C00手机盗走,价值6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4、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张××采用上述手段,在温州地下街三期一转盘式卖饮料处,趁被害人曾×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华为Y500手机盗走,价值5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5、2015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马××、张××采用上述手段,在大旺角商场南门处,趁被害人范××掀门帘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部白色OPPON5270型手机盗走,价值380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另查,2015年2月1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在石河子市12小区幸福路步行街将被告人马××、张××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供述;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新疆昌吉监狱释放证明书、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决定书、解除强戒通知书等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扒窃价值共计690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张××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张××自愿认罪,故可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马××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犯罪数额较少,被盗财物全部退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原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全部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6900元,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张××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马××、张××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由张××负责望风、掩护,马××负责实施盗窃行为,二人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均行为积极,故张××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马××、张××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马××、张××在公共场所采用扒窃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二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马××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马××、张××盗窃数额为6900元,数额较大,所盗赃物全部追回,二人自愿认罪,根据二上诉人盗窃数额和犯罪情节,原判对二人量刑偏重。对马××、张××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张××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张××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所判罚金,限上诉人(被告人)马××、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凡会审 判 员  张 君代理审判员  管仁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蒙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