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爱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合作区庆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商初字第206号原告合作区庆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陈素芳。委托代理人王巍,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庆伟。原告合作区庆泰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分期分批租用原告公司脚手架。2014年3月10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租赁款76,821.50元,租赁材料损失赔偿费14,447.00元,合计91,268.00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20日前结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租赁款76,821.50元;二、被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费14,447.00元;三、合同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4,152.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合计95,42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2014年3月10日被告与原告就租赁脚手架出具结算证明1份,证明双方经结算后尚有余款76,821.50元租赁费未付,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证明中写明结款日期为2014年10月20日前。2014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脚手架租赁损失材料清单1份,证明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脚手架等租赁物损坏丢失金额为14,447.00元,此款未付。2015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万臣系其工作人员,负责出租业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审理查明,原告经营者陈素芳与李万臣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0日,李万臣代表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租赁脚手架结算证明:“经双方协商认定:一、2012年9月18日-2013年10月13日,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分期分批租用黑河庆泰公司的脚手架,应付租金183904.50元;二、黑河飞跃公司租赁钢管,应付租金32917.00元;三、脚手架和钢管两笔租金同时与李万臣结算计183904.50+32917.00=216821.50元(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与黑河庆泰、飞跃公司、李万臣核对脚手架租金说明2013年11月29日)。四、已付租金60000.00元;五、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用田野牌汽车抵黑河庆泰公司李万臣脚手架租金80000.00元;六、余款76821.50元未付;七、交给李万臣的有:1、田野皮卡机车机动车登记证书壹本;2、车备用钥匙壹把;3、保养及保修手册各壹本;4、车辆全险、强险保单(原件)各壹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朱庆伟在上述结算证明中写明:“结款日期2014年10月20日前结清。”2014年3月27日,李万臣代表原告与被告共同出具脚手架租赁损失材料清单,清单中写明损失金额为14,447.00元。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租赁款及造成的损失。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租赁款76,821.50元;二、被告赔偿租赁材料损失费14,447.00元;三、合同迟延履行的利息损失4,152.00元(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7月23日),合计95,42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陈述、租赁脚手架结算证明、脚手架租赁损失材料清单、原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的结算证明中明确了租金、余款及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间造成了租赁物损坏、丢失,被告应按其认可的金额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损失,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作区庆泰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款76,821.50元;二、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合作区庆泰建筑设备租赁站损失14,447.00元;三、被告黑河冠錡东申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合作区庆泰建筑设备租赁站逾期付款损失3,207.59元(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23日,76,821.5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77天)。上述一、二、三项合计人民币94,476.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3.00元,由原告承担13.00元、由被告承担1,0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