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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苇河林业局,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5日晚,二人在黑龙江省尚志市尚志镇金阳光小区陈昌家内吃饭,因互相劝酒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陈庆国用厨房内的剪刀将白某某腹部刺伤,致白某某左侧胸壁穿透伤、左侧胸积液、左第10肋骨骨折、右足第5趾近节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王某某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被告人王某某的危害行为给被害人白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自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王某某赔偿白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白某某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该款项已履行给付。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白某某住院病历、赔偿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尚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