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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肖某甲,男,汉族,村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被告肖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好逸恶劳,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双方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一本,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30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1992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1994年1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丙。婚初双方关系一般。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3年6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吵闹后,被告离家出走不归。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双方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闹,长期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张某某与肖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锐代理审判员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红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