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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黄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250号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7日由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由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8月19日经梁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梁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耀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起,被告人黄某在梁平县××街道“×××牌室”888号房间内设置了两套“打渔机”,并招揽顾客进行赌博活动。2015年6月16日14时许,梁平县公安局民警在梁平县××街道“×××棋牌室”将被告人抓获,并从该棋牌室888号房间内查获了被告人设置的两套“打渔机”和1名参赌人员。经认定,被查获的“打渔机”中,有16台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王某、李某丙、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电子设备认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辨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数量达16台,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两套“打渔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剑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