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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丽平与张明亮等2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平,张明亮,雷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杨丽平,女,51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张明亮,男,50岁,现住五原县。被告雷梅,女,48岁,现住五原县。原告杨丽平诉被告张明亮、雷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亮、雷梅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0日,3月12日,被告张明亮、雷梅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履行,在2013年7月12日给原告打下利息欠条68800元(1、2012年3月12日-2013年7月12日:190000元×2%×16个月=60800元;2、2012年2月30日-2013年2月8日:60000元×2%×350天=14000元;3、2013年2月8日-2013年7月12日:40000元×2%×5个月=4000元,以上60800元+14000元+4000元,合计78800元,核减2012年11月2日偿还利息10000元,剩余68800元),在2015年2月25日给原告打下利息欠条82800元(2013年7月12日-2015年2月12日:23万元×2%×18个月=82800元,少算13天)。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重新给我打下标的为23万元的借条一张。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所欠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15.16万元(68800元+82800元=151600元),以及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明亮、雷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亮、雷梅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30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同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5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一年,后二被告于2013年3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履行,二被告在2013年7月12给原告打下利息欠条68800元,在2015年2月25日给原告打下利息欠条82800元。后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重新给原告打下标的为23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3万元及所欠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15.16万元,以及2015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标的为23万元的借条一份,时间2015年2月25日;2、标的为82800元的欠条一份,时间2015年2月25日;3、标的为68800元的欠条一份,时间2013年7月12日。本院认为,被告张明亮、雷梅以做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2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给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承担履行给付所欠原告借款以及未结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亮、雷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丽平借款23万元及未结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5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以及所欠2015年2月25日之前的利息15.16万元。如逾期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张明亮、雷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