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517号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法定代表人赵永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长途汽车站东200米路南。负责人李松贞,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豫U880**/豫U71**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并交纳了保费。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7日16时15分。司机王伟子驾驶该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福银方向行驶至1453K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行车道内故障停车的由陈伟驾驶的鲁QZ44**/鲁Q96**牌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伟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仅同意按被告自己确定的损失进行理赔。双方难以达成一致。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1280.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本次事故中,原告的驾驶员王伟子在本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约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其公司赔偿责任为70%,原告在对车辆维修时,单方寻找修理厂,维修过程中,并未与其公司沟通,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121280.6元数额过高,与其公司系统内对保险标的定损数额相差很大,对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以被告定损为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王伟子驾驶原告车辆在福银高速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2、提供保险单三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原告在被告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限额为411000元的车损险,购买了不计免赔。3、维修费发票一张,维修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支出维修费用168958元。4、证明两份和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该公司系正规合法的车辆维修企业。且维修费代开发票是其公司所为,是正当行为。5、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63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车损加上施救费合计的数额175258元-对方车辆的交强险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按70%赔偿。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单,上面明示告知内容中显示有投保单、保险单等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组成。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24条中显示,被保险人修理前应会同保险公司协商修理项目等,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部分有权拒绝赔偿。证据3,维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价格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付款方名称为张文波,该人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且该发票系代开,根据发票管理办法25条规定,代开发票系违法行为,且原告提供的维修清单中显示更换金额较大的有变速箱等,均属于换件金额较高,且需要从汽车配件销售部购买,如原告对该三项损失进行换件,应有相应的合格证,予以印证。证据4真实性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供证据有:1、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9925元,施救费3000元,工时费5000元。2、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被保险人修理前应会同保险公司协商修理项目等,否则保险公司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部分有权拒绝赔偿。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定损单有异议,被告定的项目较少,数额偏低,不认可。对证据2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购买保险合同时,保险条款没有随合同给原告,且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多项内容与法律相悖。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否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因该定损单是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了保费,为自己的豫U880**/豫U71**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车损险限额为411000元。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7日。司机王伟子驾驶该车沿福银高速公路福银方向行驶至1453KM处时,因疲劳驾驶,与前方行车道内故障停车的由陈伟驾驶的鲁QZ44**/鲁Q96**牌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伟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因该事故支出修理费168958元、施救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缴纳保费,为豫U880**/豫U71**牌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等多项险种,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司机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赔偿70%。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应按其公司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会同保险公司协商修理项目,否则其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原告修理费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保险条款向原告告知,原告否认购买保险合同时,被告将保险条款随合同给原告。因此被告不能以该条款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抗辩。原告的车辆受损后已进行了修理,且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用是原告实际支出,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车损未超出保额范围,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运输有限公司12128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候 哲人民陪审员 解法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 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