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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166号原告:黄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查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委托代理人:苗利钢,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查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慧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被告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利刚、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双方申请给予两个月的和解期限,本院准许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查某某驾驶二轮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合肥市长江东大街花冲苑附近时,撞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结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3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误工费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2014年9月29日至11月29日)、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6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93010.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查某某辩称:1、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由于原告横穿马路导致,若没有该情况该事故不会发生,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及不合理的项目不应当支持。并且基于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全部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3、本起事故造成被告受伤,被告的损失额为35996.73元,原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合肥市长江东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冲苑附近时,遇黄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左侧前部与无号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查某某、黄某某摔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认定,查某某、黄某某均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黄某某当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右手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右顶枕部颅外软组织肿胀、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胸长神经损伤。经治疗,黄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外院继续治疗。但黄某某出院后,并无再到医院随诊的记录。住院期间,黄某某共支出医疗费9317.71元,其中包括304元的护理费。2015年3月25日,黄某某委托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为:黄某某右手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右顶枕部颅外软组织肿胀、右臂丛神经损伤、右侧胸长神经损伤,符合交通事故外力所致。现遗右上肢部分功能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黄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2015年3月26日,铜陵路街道五里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兹有黄某某,女,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自2013年3月至今随女儿张某某居住在我辖区XX路XX号XX室。此证明与张某某身份证所载信息一致。再查,查某某为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车主,是事发时该车的驾驶员,查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也没有为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任何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某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手册、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3张、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非机动车横穿封闭式道路,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查某某明知自己未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仍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路,且未按规定车道超速行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主观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据此认定双方应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查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结合法律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黄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9013.71元(9317.71-304)。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4.护理费1827元。黄某某住院18天,出院时并无需专人护理的医嘱,故本院依法认定护理天数为18天。黄某某主张每天按101.5元计算,并未超过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为1827元(101.5元∕天*18天)。5.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依据五里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黄某某自2013年3月起便随女儿在合肥市居住、生活,故黄某某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黄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一定损害,结合过错程度、损害后果、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1000元。8.交通费300元。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至于误工费,事发时黄某某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故黄某某的此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黄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也未提交车辆受损情况的证据,故本院无法对其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暂不作处理。综上,黄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及护理费1827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4805元,未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查某某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强险限额的93.71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093.71元,本院酌定查某某承担60%的赔付责任,即656.23元(1093.71*60%)。综上,查某某应赔偿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461.23(64805+656.23)元。至于被告查某某因此次事故引起的损失,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已告知其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461.23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45元,被告查某某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婕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