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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溆民一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2014)溆民一初字第1176号吴某某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谌某某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溆民一初字第1176号原告吴某某,男,194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黄茅园镇七里村*组。委托代理人谌平业,溆浦县龙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传喜,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黄茅园镇七里村*组,系原告之子。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7********。被告谌某某,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溆浦县龙庄湾乡白银塘村水口组。委托代理人谌道业,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溆浦县龙庄湾乡中学宿舍,系被告胞兄。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3********。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谌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溆民一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被告谌某某不服,上诉至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怀中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5月2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玉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尹显宾、马松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武娟担任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平业、吴传喜、被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谌道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3个月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从事金银花生意。2012年6月20日下午,被告到原告村里张爱云家收购金银花,原告也将自家少量金银花挑至张爱云家欲卖与被告,因被告需要货车装运金银花,请求原告帮忙联系货车。于是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到邻村帮忙联系货车,当货车联系好后,被告驾驶摩托车返还张爱云家至其屋门前公路边时,因被告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原告从摩托车上摔下跌倒在地上,当即疼痛难忍,在被告及其他人帮忙下原告从地上爬起来后缓慢走到张爱云家里休息。事后被告未采取任何救治措施就离开了。原告伤后第二天开始在村卫生所治疗,十多天后未见好转。2012年7月18日、19日,原告在家人陪同下租车前往怀化市中医院和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30000元。原告为被告帮忙,在帮忙过程中受伤,原告家人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和调解,要求被告承担治疗费等费用,但因被告仅同意赔偿2000元损失而未能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874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贺方孝当庭作证,证明原告是从被告的摩托车上摔下来的事实;2、证人张爱云的证词1份,证明原告是帮被告去找货车时,回来时受伤的事实;3、证人孙勇、唐世树、刘熏的证词各1份,证明当时被告答应出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4、证人杨鹏、刘延光的证词1份,证明原告带被告到证人处找车子的事实;5、本县黄茅园镇综治维稳中心证明1份,证明其为原、被告就此事调解过的事实;6、黄茅园镇七里村卫生室证明1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6月21日起在该所治疗的事实;7、黄茅园镇卫生院出具的2012年7月12日放射报告1份,证明原告受伤到检查的事实;8、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已达到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的事实;9、医药费票据6份及门诊处方11份,证明原告在黄茅园镇七里村卫生室医疗费85元,怀化市中医院放射费66元,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中草药35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医疗费1058元,门诊处方11张证明捡草药10698元的事实;10、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是2012年6月20日车祸所致及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谌某某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1,被告认为证人贺方孝在提供给被告方的证词中讲,当时隔了30多米,看的不太清楚,既然看不清楚,证据就没有效力;对证据2,被告原审时没有异议,在重审时认为原告不是帮被告找货车;对证据3,被告认为不真实,被告根本没有答应出钱;对证据5,被告原审时认为不是事实,通知被告到黄茅园镇政府是事实,但没有给原、被告调解,再审时被告认为是被告主动要求到黄茅园镇政府解决的,不是通知被告去解决;对证据6,被告认为卫生室的证明不属实,被告是摔伤,在卫生室治疗十多天才去照片,与医疗原则不相符;对证据7,被告对检查的结果没有异议,但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原告检查的是自己的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被告原审时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病不是伤,鉴定结果与被告无关,再审时被告认为不真实,理由是认为原告动机不纯;对证据9,被告认为不是医院正式发票的都应该不予认定;对证据10,被告认为鉴定所怎么能鉴定出是车祸所致,既然是车祸所致就应该提供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而且该鉴定书认定日期就是2012年6月20日是怎么确定的?被告谌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聘请原告找车,是原告想把自家的花卖掉,主动自愿提出给被告找车的,原、被告之间没有雇佣一说。原告2012年6月19日下午给被告找车返回张爱云屋前公路上时,因原告下车后与人聊天,没有注意路况,造成摔倒,且摔倒后行动自如,直到事后五十多天原告的家人才找到被告要求赔偿,时间跨度之长足以表明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骨折是2012年6月19日下午摔倒所致,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谌某某为了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伍玉友的证词1份,证明原告在事发当天,从被告车子上下来后,走了几步自己摔倒以及当天没有受伤的事实;证人贺方孝的证词1份,证明当天没有看清楚原告是怎么摔倒的事实;3、证人张爱云的证词1份,证明被告摔倒后,在证人家休息了一下,当时被告当面询问原告,原告讲没事,同时给证人留下了电话号码的事实。原告吴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原告认为证人伍玉友与被告是一起做生意的,其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贺方孝已经当庭作证,证明其当天是亲眼见到原告受伤,被告该证据没有证明力;对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爱云的证词没有异议,证明内容相同的就认可,不相同的就不认可。本院重审时依职权对贺方孝、刘雪英、伍玉友进行了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贺方孝、刘雪英的证言没有异议;对伍玉友的证言,原告认为伍玉友和被告是一伙做生意的,证言不全,隐瞒了部分事实;所说的出事地点不真实,而且出事时伍玉友根本不在场。被告谌某某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刘雪英的证言,被告认为吴某某摔跤的时候,是张爱云在家里,证人本身不在家,根本就没有看见;对贺方孝的证言,被告认为是假的,因为贺方孝在给被告作证时说隔得比较远没看清楚,证人给被告作的证才符合实际情况,才是真的;而且证人说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也是假的,当时有伍玉友就在张爱云的堂屋门口坐着;对伍玉友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开庭审理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对贺方孝的调查,本院认为:贺方孝在2013年12月16日本院开庭时当庭作证证明吴某某系在被告谌某某摩托车上摔下来,虽然被告谌某某以贺方孝为其出具的证明中的“具体细节情况我看的不够很清楚”抗辩,但经本院重审时询问贺方孝,其“具体细节情况我看的不够很清楚”是指原告吴某某下车时是不是踩空了没有具体看清楚,此外,贺方孝在给被告出具证明的时候,也未否定看到原告吴某某系在下谌某某摩托车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故对贺方孝看到原告吴某某系从被告谌某某摩托车上摔下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提交的证据3,结合本院对刘雪英的调查,本院认为:张爱云不管为原告作证还是为被告作证,其证词里均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找货车才搭乘被告的摩托车前往金桃村的,而且还证明原告是在返回时摔倒在其屋前的马路边上,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此外,本院2013年12月16日开庭时,被告对张爱云的证词无异议,在重审时认为原告不是帮被告找货车,但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重审时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席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故上述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被告到黄茅园镇政府要求解决纠纷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符合证据的要件,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10,被告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原告应当提交医院的正式票据,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结合本院对伍玉友的调查,本院认为:伍玉友证明原告帮被告找货车拉货以及原告是在返回的途中摔倒在张爱云家门前的马路上的事实与证人张爱云的证词一致,故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才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20日,被告谌某某与案外人伍玉友在路过原告所在村(即黄茅园镇七里村)时,看到村民张爱云家堂屋囤有大量金银花,欲进行收购。原告看到被告等人在收购金银花,便从自家拿来少量金银花欲卖给被告。因被告无车拉货,原告便告诉被告邻村(即黄茅园镇金桃村)有货车可租,被告便在村民张爱云家堂屋前与原告协商,由原告帮忙联系货车,因路途偏远,被告便用自己的摩托车搭乘原告前往金桃村联系货车,返回时,当被告将摩托车停稳在张爱云家屋前的马路上后,原告下车时不慎摔倒。原告爬起后缓步走到张爱云家休息,并对周围人说痛。被告停留一会后,便同案外人伍玉友离开。当天晚上,原告爱人便到张爱云家询问被告等人联系方式,并说原告已摔伤,张爱云家人便将案外人伍玉友留下的电话号码告诉了原告家人。2012年6月21日,原告开始在本村卫生室买药治疗,共花费治疗费85元。2012年7月12日,原告到黄茅园镇卫生院做了X线照片检查,检查提示:骨盆未见明显异常,建议必要时复查或者进一步检查。2012年7月18日,原告到怀化市中医院做DR检查,检查意见为:考虑左股骨颈骨折,建议CT。原告花费检查费66元。同年7月19日,原告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原告便在该院买药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53元。期间,原告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五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1058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家人通过留在张爱云家的电话联系上伍玉友,并告知了有关情况。2012年8月13日,原告家人通过伍玉春(系伍玉友弟弟,伍玉友电话上户时登记为伍玉春)找到被告谌某某,双方协商未果。2012年7月30日,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颈骨折,需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其手术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2013年6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2014年8月21日,原告在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作了伤病关系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所受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符合其所述2012年6月20日因车祸摔伤所致。三次鉴定共花鉴定费28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车票款为97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谌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的损伤是否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形成的。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谌某某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原告的损伤是否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形成的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义务帮工关系的问题。原告为了给被告联系货车,才搭乘被告的摩托车一同前往金桃村,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帮工关系。2、原告摔倒是否属于在义务帮工过程中的问题。本案的义务帮工范围应当是从出发找车到平安返还的的整个过程,即从原、被告说好找车后,从张爱云家门前出发,到返还张爱云家,整个过程都属于本案的义务帮工范围。原告返回途中在被告停稳摩托车后,下车时不慎摔倒,摔倒时正处于这个范围内,故应当认定原告的摔倒是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3、原告摔倒后是不是造成了损害的问题。原告摔倒后的当天晚上,原告家人便来到张爱云家要被告等人电话,原告也从第二天起先后在本村卫生室、黄茅园镇卫生院、怀化市中医院、怀化市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原告的病情从怀疑、可能、到检查确诊,治疗过程并无不当之处,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应认定原告的摔倒已经造成了损害。二、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帮忙为被告联系货车拉货,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被告谌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谌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三、原告的具体损失是多少。根据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损失项目,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本院核定为1562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事发时72岁,伤残等级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3395元(8372元×8年×20%);3、误工费。误工时间需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72岁,原告是否还从事劳动,需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均未提供上述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未住院,又未提供护理人员及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实际住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按照鉴定费发票,本院核定为2880元,但原告只主张1660元,本院予以准许;7、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为977元,本案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准许;8、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从本案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可以看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故本院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47117元。按照原、被告的责任划分,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1177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体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帮忙为被告联系货车拉货,双方形成帮工关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摔伤,被告谌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疏于防范,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确定被告谌某某承担25%的赔偿责任比较适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谌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79元;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6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686元,被告谌某某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玉权人民陪审员  尹显宾人民陪审员  马松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武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场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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