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商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正响、尹月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正响,尹月梅,张正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商初字第00135号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阜城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鲍加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正响,市民。被告尹月梅,市民。被告张正友,市民。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正响、尹月梅、张正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5年8月17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正响、尹月梅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正响与我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由被告张正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后,经原告追要无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正响、尹月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61.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仍按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张正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正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正响、张正友与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向被告张正响发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张正友等为该笔最高额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张正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借款逾期部分的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3年5月30日,被告张正响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执行年利率为13.2%,贷款期限至2014年4月10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张正响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没有归还。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正友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61.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仍按约定的年利率13.2%*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正友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自然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张正响立据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逾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正响没有归还,事实清楚。因被告张正友为该债务提供连带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正友承担归还5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正响、尹月梅的起诉,是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正友归还原告江苏阜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8261.5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仍按约定的年利率13.2%*1.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崔付琴代理审判员 梁晓婷人民陪审员 刘长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蕊君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