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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甲,男,1983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霍邱县。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叶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5日以霍邱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甲醉酒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碰撞,致冯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14时20分,冯某甲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叶集试验区兴叶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加油站处,与尤某甲驾驶的皖NYXX**号小型轿车碰撞,致冯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事发时冯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69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六安市公安局叶集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尤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犯罪嫌疑人正面免冠照片、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案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关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25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尤某甲陈述、被告人冯某甲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朱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代)  潘纪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