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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住安徽省泾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1995年11月21日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偷窃被泾县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15天;2001年4月16日因殴打学生被泾县公安局治安拘留15天;2007年10月15日因毒狗偷狗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2009年9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治安拘留7天;2011年12月24日因殴打他人被罚款500元;2012年6月27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4月30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林芳,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2015年1月16日19时,被告人汪某某在排挡吃饭与被害人伍某某发生争执,汪某某用玻璃杯将伍某某耳朵砸破,持菜刀将伍某某头砍伤,经鉴定,伍某某构成轻伤二级。寻衅滋事:1、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被告人汪某某酒后碰撞左某某停在路边的车辆,左某某下车查看时遭到汪某某的殴打,致口鼻部位受伤。2、2015年3月11日20时,叶某某向汪某某索要债务发生争执,汪某某用茶杯将叶某某砸伤。次日约定在南街见面解决矛盾,汪某某先行到达趁叶某某不备持菜刀将叶砍伤。经鉴定,叶某某构成轻微伤。3、2015年4月3日14时,汪某某看杭某某等人打牌并用言语挑衅,导致冲突,汪某某将杭某某右耳咬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出示并提交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门诊病历;证人王某某、张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伍某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汪某某多次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汪某某一人犯二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认为已经不记得当时情况。辩护人的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寻衅滋事罪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汪某某主观上没有扰乱社会秩序的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不具有随意性,而是事出有因,其侵犯的对象是特定的。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犯罪1、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骑电瓶车至泾县泾川镇云岭路“永和”豆浆店门口,碰撞到停在路边的轿车,轿车车主左某某下车查看情况时遭到被告人汪某某殴打,致左某某口鼻等部位受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泾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左某某伤情为头面部外伤、鼻出血。(2)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凌晨2点20分左右,其在永和豆浆门口停车接电话,一个男的骑着电瓶车撞到其车左前保险杠上,后猛地打了其一拳,并想继续殴打,其躲开后报警,其鼻子被打后流了很多血,牙齿被打破损。(3)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在“永和”豆浆门口骑电瓶车与一辆QQ轿车迎面相撞。其打了对方一拳,好像打到对方牙齿处。(4)辨认笔录。证明经左某某按照法定程序辨认汪某某即2015年1月6日对其实施暴力殴打的人。2、2015年3月11日,泾县泾川镇居民叶某某在泾县泾川镇南街朱某某经营的理发店内找到被告人汪某某要债。二人因此发生争执、揪打,被告人汪某某用茶杯将叶某某头部砸伤。同年3月12日,被告人汪某某与叶某某约好在泾县泾川镇南街见面,了结双方矛盾。叶某某先行到达后,被告人汪某某骑电瓶车到达叶某某身旁,趁叶某某不备持菜刀将叶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叶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泾县中医院、泾县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叶某某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顶骨骨折、气颅、顶部头皮裂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叶某某头部的二处损伤均属轻微伤。(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一名民警。2015年3月12日16时40分许,其和同事开警车巡逻经过泾川镇南门菜市场时被人拦下,发现一名叫叶某某、三、四十岁、身高170cm、身材微胖的男子用手捂着右后脑勺,流了很多血。砍伤他的人已经离开。(4)试听资料(附制作说明)。证明汪某某骑着电瓶车,手持自带的菜刀,趁被害人叶某某不备,从其后脑勺砍了一刀。(5)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3月11日21时许,其在泾川镇南门菜市场一家理发店门口向汪某某索要其借给汪某某的2000元钱并发生争执,其就用右手推了汪某某胸口一下,汪某某就用手上的玻璃茶杯朝其头上砸了一下,其头就流血了。次日11点30分许,汪某某电话约其到南门解决事情,其13时到达,汪某某趁其不备从后面拿着菜刀朝其头上砍了一刀后逃走。(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其介绍叶某某卖车产生矛盾。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其在泾川镇南门菜市场一家理发店叶某某找其要钱,二人发生争吵继而扭打起来,其砸了叶某某的头。次日下午1点左右,二人约在南门菜市场见面。其拿了一把菜刀朝他头上砍了一刀,后骑电瓶车离开,菜刀被其扔到路边。3、2015年4月3日,汪某某酒后来到泾县泾川镇南门朱某某经营的理发店,观看店内杭某某、赵某某等人打牌。期间,汪某某与杭某某语言不合发生揪打,汪某某将杭某某右耳咬伤。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泾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杭某某伤情为耳廓外伤(咬伤)。(2)证人汪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杭某某是邻居。2015年4月3日14时许,其和汪某某等人看杭某某、“三子”等人在泾川镇南门口一个理发店打牌,酒喝多了的汪某某在旁边指指点点,杭某某听了不太高兴,二人就争吵起来。杭某某动手打了汪某某一巴掌,二人在理发店外揪打起来,汪某某咬伤了杭某某的一只耳朵,杭某某当场流了很多血。汪某某经常喝多酒惹事,人家也都看他酒喝多了不和他计较,要不然也不知打了多少架了。(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杭某某等三人在泾川镇南门菜市场其经营的理发店内打牌,一身酒气的汪某某来看牌。汪某某声音很大,不停地说一些不干不净的话,杭某某听着就很烦,二人吵了几句。汪某某就用头朝杭某某身上撞,杭某某朝汪某某左脸甩了一巴掌,汪某某就从其店中一个窗台上拿了一只酒瓶朝杭某某打,但没打到,酒瓶被旁边的人抢了下来。接着二人在店外其看到汪某某骑在杭某某身上,用嘴咬住杭某某的右耳,杭某某的右耳就不停流血。(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其和杭某某等三人在南门菜市场一家理发店打牌,汪某某喝了酒在边上看牌的时候一直在说怎么打架的事,杭某某就叫他不要再说了,二人便吵起来。杭某某就用手打了汪某某一下,接着二人在店外扭打在一起,汪某某骑在杭某某身上将杭某某右耳咬伤致流血。(5)被害人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3日14时许,其在南门菜市场朱某某经营的理发店打牌,汪某某进来看其打牌,其闻到他身上酒气比较重。汪某某边看牌嘴里边讲一些乱七八糟的话,听的其心里很烦,就叫他不要讲了。汪某某就说:“我啰嗦你能怎样,你还能打我呀。”讲完就伸头向其身上拱,其就朝他左脸甩了一巴掌。接着二人就扭打在一起,汪某某拿窗台上的一个啤酒瓶打其没打到,互殴中二人倒地,汪某某咬住其右耳不放,一分钟后其挣扎着推开他,其耳朵因伤在县医院缝了5针。(6)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3日12时许,其在南门菜市场一家理发店看人家打牌,当时其讲了一句话,杭某某就朝其左脸打了一巴掌,二人就扭打起来,其咬伤了他的耳朵。(二)、故意伤害犯罪2015年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在泾县泾川镇苏红东路“台客隆”超市旁边的“毛子”排挡吃饭时遇到被害人伍某某,吃饭时汪某某同伍某某因语言不合发生争执,汪某某先用玻璃杯将伍某某左耳部位砸破,双方随即被在场众人拉开。其后,已经离开现场的汪某某又持菜刀返回,将被害人伍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伍某某伤势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泾县医院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伍某某伤情顶枕骨骨折、头皮挫伤。(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照片。证明伍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16日晚7时许,汪某某和几个男的在其经营的排挡吃饭,过程中不知为什么事汪某某和其中一个男的发生争吵,汪某某拿起吃饭台子上面的一只玻璃杯朝那个男的头上砸过去,把那个男的耳朵砸破。其就前去劝架,拉开二人后,汪某某不知又从哪儿拿了一把菜刀朝那个男的后脑勺砍了一刀。(4)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16日18时许,其与殷来宝、汪某某等人在泾川镇“台客隆”超市对面的“毛子”排挡吃饭。喝酒过程中,汪某某一直讲打架的事,谁和他打架就拿刀捅人家之类的话,其当时就叫他不要讲了,二人吵起来。汪某某用一个喝酒的玻璃杯砸到了其左耳根,后骑着电瓶车离开了。其就回到排挡与殷来宝等人聊天,没过多久其听到身后汪某某讲“老子砍死你。”接着其后脑勺就被他砍了一刀,被砍后其头一偏,汪某某又朝其左耳砍了一刀。被砍后其立刻逃跑并拨打110、120后就晕倒了。(5)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1月份一天晚上,其和朋友殷来宝、伍某某等人在“台客隆”超市旁边的“毛子”排挡吃饭。因借钱与伍某某发生争吵,其就在排挡拿了一把菜刀,排挡老板娘见状将刀抢下并叫其先走,其就骑着电瓶车离开。过了一会儿其又骑着电瓶车回来,从隔壁排挡拿了一把菜刀,朝正在与人聊天的伍某某后脑勺砍了一刀。菜刀被其扔在了中心菜市场附近。本案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量刑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汪某某的身份信息。(2)前科材料。证明汪某某2001年8月22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1995年11月21日、2001年4月16日、2007年10月15日、2009年9月24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6月27日,分别因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偷窃,殴打他人,被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治安拘留十五日、行政拘留十五日、治安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侦查机关几次抓捕未果。2015年4月3日,汪某某在泾川镇南街菜市场附近与人斗殴,被警方抓获归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公然藐视法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汪某某与伍某某发生争执,并用玻璃杯将伍某某左耳砸破,被他人拉开离开现场后又返回,持菜刀将伍某某砍伤。被告人汪某某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且其在持菜刀实施伤害行为前伤害对象特定,即针对伍某某身体实施伤害,客观上实施了持刀伤害的行为,并构成轻伤二级,故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汪某某公然藐视法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多次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在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前无特定对象,只要与其发生碰撞或言语不畅等就随意殴打他人。特定对象是指行为之前的特定,而不是指行为时的特定,因为任何行为时所指向的对象都是特定的,故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某没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事出有因及侵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等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汪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玲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人民陪审员 陈舒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