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苗淑娟与周滨、吴宗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淑娟,周滨,吴宗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苗淑娟.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周滨.被告吴宗恺.被告周滨。原告苗淑娟与被告周滨、吴宗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爱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淑娟委托代理人马宁、被告周滨及被告吴宗恺的委托代理人周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苗淑娟诉称:周滨、吴宗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周滨、吴宗恺向苗淑娟借款10万元整,用于对外经营的资金周转。因苗淑娟与周滨是同学关系与其丈夫吴宗恺并不熟悉,出于对周滨的信任,要求由周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期为半年后,并口头约定每月向苗淑娟支付利息,利率为2%。2013年7月至12月期间,周滨、吴宗恺如约向苗淑娟支付每月2000元利息,共计支付了六个月利息12000元。2014年1月周滨、吴宗恺开始违约,拒不偿还欠款本、息,经苗淑娟多次催索未果。现苗淑娟请求法院判令周滨、吴宗恺偿还苗淑娟借款10万元整及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苗淑娟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6月21日借条。证明周滨、吴宗恺向苗淑娟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证据二、2013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证明苗淑娟向周滨支付借款金额的事实。周滨、吴宗恺辩称:不同意苗淑娟的诉讼请求,因为苗淑娟这5万元不是周滨借的,周滨只是一个中间人,钱是借给案外人朱军的,朱军的案件正在法院刑庭审理,要求追加朱军为本案共同被告,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吴宗恺与周滨是夫妻关系,吴宗恺没参与借款,也不知情,同时这钱也没用于家庭生活,故此事与吴宗恺无关。关于苗淑娟主张月息2%的问题是她跟朱军之间约定的,跟周滨没有关系。周滨、吴宗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27日录音。证明苗淑娟知道钱是借给朱军,与周滨没有关系。证据二、2013年6月27日借款合同。证明朱军给周滨出具的借条,证实这笔款就是苗淑娟转给周滨的。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确认如下事实:周滨、吴宗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1日,周滨向苗淑娟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苗淑娟10万元整,半年后还。同日,苗淑娟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周滨账户汇款10万元。自2013年7月至12月,周滨每月给付苗淑娟利息2000元。上述借款周滨至今未偿还苗淑娟。本院认为:苗淑娟与周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周滨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借款发生在周滨与吴宗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苗淑娟要求周滨、吴宗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周滨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苗淑娟出具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在此期间内其每月已给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应准予,自周滨、吴宗恺违约之日起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苗淑娟利息。苗淑娟要求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滨、吴宗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苗淑娟借款10万元。二、被告周滨、吴宗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淑娟自2014年1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周滨、吴宗恺负担(此款原告苗淑娟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天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