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与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喜成。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彦林,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法定代表人:高长生。原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郭玉才、黄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被告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在向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申请贷款时,向我单位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我单位同意提供担保后,高潮信用社与我单位、被告三方于2009年12月22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我单位为被告达江油脂厂的486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在2010年12月到期后,高潮信用社与我单位、被告三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展期到2011年12月20日。展期届满后,被告达江油脂厂仅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47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时归还。2012年,勉县信用联社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达江油脂厂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我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由达江油脂厂归还勉县信用联社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32598.63元,并由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达江油脂厂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勉县信用联社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法院也未查找到被告可供执行的财产。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依据(2013)勉法执字00179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我单位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履行了对被告拖欠信用社借款本息的保证担保责任并于2013年5月23日从我单位账户中扣划了486825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立即向原告支付486825元,并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55216.77元及2015年3月2日后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被告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向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高潮信用社申请贷款486000元,原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三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10年12月贷款到期后,三方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贷款展期到2011年12月20日。但展期届满后,被告仅向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剩余47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未予归还。后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至本院,2012年9月25日,经本院审理后,做出(2012)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本金470000元和截止2012年5月7日利息32598.63元及后续利息;被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随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也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在执行中,依据(2013)勉法执字00179号民事裁定书从原告单位账户中划拨存款486825元(借款本金470000元+诉讼费8825元+申请执行费8000元),原告据此承担了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勉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勉法执通字第00133号执行通知书、(2013)勉法执字00179号执行裁定书、案件执行款收据、利息清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充分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作为被告勉县达江江油脂化工福利厂的债务保证人,在被告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于在执行期间以(2013)勉法执字00179号执行裁定书从原告账户中划拨存款486825元,原告就此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被告勉县达江江油脂化工福利厂追偿代其清偿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法院从原告账户中划拨的4868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55216.77元及2015年3月2日后的利息,依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年利率6.4%计算。该利息因确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勉县达江江油脂化工福利厂向原告勉县汇融信用担保中心支付486825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日的利息55216.77元及后续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如果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0元,公告费670元,由被告勉县达江油脂化工福利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屈海涛人民陪审员 米志平人民陪审员 华小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