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任志明、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XX仙管辖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明,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XX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638号原告:任志明。被告: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荣。被告:XX仙。本院在受理原告任志明诉被告宁波市丹婷气体有限公司、XX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查明,原、被告虽约定本案由原告所在地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非本院辖区,且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亦即原告住所地,而原告住所地在嘉兴市南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