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戚某甲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78号原告:戚某甲,女,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戚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甲诉称:其与胡某于2008年在苏州务工时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戚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尚可,但自2014年1月起双方开始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吵打,并分居至今。其认为其与胡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充分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胡某离婚;其子戚某乙由其抚养至10周岁,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戚某乙10周岁后由胡某抚养。胡某未作答辩。经查:戚某甲与胡某于2008年在苏州务工时相识、相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戚某乙。××××年××月××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上述事实,有戚某甲的当庭陈述及戚某甲提供的结婚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条件。戚某甲与胡某自相识、相恋直至正式办理结婚登记历时近四年,且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又生育一子,双方最终确立夫妻关系应系二人慎重考虑后作出的决定,更系双方感情升华的体现。因此,本院对戚某甲的诉讼理由不予采信。戚某甲与胡某婚后虽然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戚某甲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胡某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戚某甲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戚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