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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邓隆林、唐顺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隆林,唐顺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982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桂顺,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卲,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社法律顾问。被告邓隆林,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唐顺菊,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邓隆林之妻。特别授权代理人邓隆林,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唐顺菊之夫。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隆林、唐顺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丽艳、人民陪审员邓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龚瑾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红卲、被告邓隆林、被告唐顺菊特别授权其夫邓隆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邓隆林于2014年5月30日以经商为由,以被告邓隆林、唐顺菊夫妻共有坐落在解放路的房地产做抵押并进行抵押登记办理了它项权证: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号,在都梁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到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年偿还贷款利息,利率为8.7125‰。借款后,被告邓隆林在未与原告协商,并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武冈市蜂窝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全体股东签订了房屋拆除重建置换协议,武冈市蜂窝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发项目股东已将原告的贷款抵押物产拆除,导致贷款抵押物缺失,致使贷款抵押物缺失,致使原告的贷款债权实现失去保障,违反了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利息算至2015年5月24日,尚欠利息43563元。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邓隆林、唐顺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043563元及后续利息,并由被告邓隆林、唐顺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邓隆林辩称:被告邓隆林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属实,但尚未到还款期限。作为抵押物的房子确实是没有与原告商量就拆除了,但现在正在重新修建,只是暂时还没有修建起来。我是按时偿还利息的,不存在拖欠利息,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邓隆林于2014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0元的具体情况;3、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邓隆林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借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邓隆林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邓隆林、唐顺菊夫妻以其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私字第****号)为被告邓隆林所借贷款进行抵押担保;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拟证明被告邓隆林、唐顺菊夫妻以其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私字第****号)为被告邓隆林所借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并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6、房屋拆除重建置换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邓隆林擅自处分抵押物与武冈市蜂窝煤机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拆除重建置换协议,该抵押物现已灭失;7、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告知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向第三方告知被告邓隆林的房产为抵押物的情况。被告邓隆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真实,我方予以认可。被告邓隆林、唐顺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第1、2、3、4、5、6、7份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无异议,这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邓隆林、唐顺菊系夫妻。2014年5月30日,被告邓隆林以经商为由,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都梁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5月30日到期归还贷款本金,按年偿还贷款利息,利率为8.7125‰。同日,被告邓隆林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被告夫妻坐落在解放路等多处的房地产做抵押,并在武冈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登记,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并附有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武房他证迎春亭字第*********号。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邓隆林尚欠借款利息43562.5元。2014年10月,被告邓隆林在未与原告协商,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下与武冈市蜂窝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全体股东签订了房屋拆除重建置换协议。武冈市蜂窝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发项目股东现已将原告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屋拆除,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2014年12月7日,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武冈市蜂窝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刘忠武股东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其被告邓隆林名下的房地产系借款抵押物。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尚未到偿还期限,是否应该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查明被告邓隆林作为抵押人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下与武冈市蜂窝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全体股东签订房屋拆除重建置换协议,武冈市蜂窝煤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发项目股东现已将被告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房屋拆除,致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被告邓隆林作为抵押人在抵押物财产价值减少的情况下,既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另行提供担保,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即被告邓隆林提前清偿债务。被告邓隆林为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由被告邓隆林、唐顺菊偿还借款本息604356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邓隆林、唐顺菊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邓隆林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邓隆林、唐顺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43562.5元,本息共计604356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止);三、从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邓隆林、唐顺菊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该笔借款本金账目下的利息数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3870元,由被告邓隆林、唐顺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锡林审 判 员  肖丽艳人民陪审员  邓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龚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