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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行(知)终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2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解放东路19号。法定代表人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远,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刘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莉华。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简称中移动浙江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1272186号“悦读会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由中移动浙江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等服务上。2013年6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中移动浙江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3125号《关于第11272186号“悦读会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3125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中移动浙江公司不服第93125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仅存在一字之差,文字组合和读音近似,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中移动浙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主张不能成立。该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数量较少、时间较晚,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3125号决定。中移动浙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其上诉理由是: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要素都存在明显不同,已经构成商标整体区别明显,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为第11272186号“悦读会及图”商标,由中移动浙江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移动电话通讯、电子邮件、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信信息、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通讯社、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电视广播、寻呼(无线电、电话或其它通讯工具)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为第6908723号“悦读联播Readaholic”商标,由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8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电视广播、新闻社、有线电视播放、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连接服务、远程会议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信件、电子公告牌服务(通信服务)、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2013年6月7日,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似为由,作出第ZC11272186BH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中移动浙江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含义和结构都存在明显不同,整体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312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电视广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电视广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上述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中移动浙江公司不服第93125号决定,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部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及宣传提高了知名度,能够和引证商标相区分。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审申请书、第93125号决定、中移动浙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使用在第38类电视广播等服务上,已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部分“悦读会”三个字及读书小人的卡通图像组成,引证商标为经艺术变形化的“悦读联播Readaholic”。根据我国相关公众对图文组合商标的认读习惯,其通常通过汉字部分的呼叫和文字构成进行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的“悦读会”与引证商标的“悦读联播”文字构成各自的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中的“联播”二字使用在电视广播等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悦读”二字独创性较强,申请商标的文字部分“悦读会”中包含了“悦读”二字,与引证商标的中文部分文字组合和读音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中移动浙江公司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移动浙江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使用证据数量较少、时间较晚,难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别,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及第9312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移动浙江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岑宏宇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玮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