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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3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向阳与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向阳,苏果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向阳,男,汉族,1960年2月6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解放路55号。法定代表人马嘉樑,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男,汉族,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徐向阳因与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果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商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向阳、被上诉人苏果超市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徐向阳在苏果超市处购买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7棵麦黑麦汁”5件,共计140元;同年9月27日,徐向阳再次从苏果超市处购得上述产品14件,共计470.4元。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品名“7棵麦”下方有“黑麦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和“无酒精”等字样。徐向阳认为涉案产品为碳酸饮料,外包装标注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于2014年9月28日向南京市食药监局书面申述举报。市食药监局于2014年10月31日电话口头答复,并于同年11月4日书面信函答复称:“经委托深圳华测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抽样检测,已于10月31日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受检测样品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本次抽检不合格。GB7718-2011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该产品标签上特别强调‘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无酒精’,未标示‘色素’、‘甜味剂’、‘香精’、‘酒精’在成品中的含量,不符合该规定。我局将依据上述检测报告,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根据徐向阳当庭提交的该份证据原件,市食药监局寄出该信函的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徐向阳收到的该信函邮戳到达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上午9时。在该邮戳到达时间后的2014年11月5日下午14:01和15:54,徐向阳再次从苏果超市购得涉案“7棵麦黑麦汁”13件,计436.80元和100件,计773.2元。次日即2014年11月6日,徐向阳又分别于10:21、15:36和16:40在苏果超市大量购买涉案产品,金额分别为806.40元、168元和13440元。至此,徐向阳共从苏果超市购得涉案的“7棵麦黑麦汁”合计16234.8元。2014年11月21日,徐向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苏果超市退货退款,并赔付162346元,给付维权产生的交通差旅费1420元,合计人民币180000元。原审庭审中,苏果超市提供了生产厂家上海丝味食品有限公司和健力宝(镇江)饮料有限公司委托镇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涉案产品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和2013年9月17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该两份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栏显示:“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0792-2008、GB2760-2011标准的规定”和“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T10792-2008标准的规定”。同时,苏果超市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两份,证明涉案产品委托加工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并在镇江市质监局进行过备案。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徐向阳在苏果超市处购买“7棵麦黑麦汁”,其外包装上虽在标注品名“7棵麦”的下方有“黑麦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的文字,但该文字并非连贯书写,而是各自独立,分属不同的列,其表明的意思也并非涉案产品为100%黑麦汁,而是指涉案产品100%使用苏格兰进口麦汁,故该标签文字的表述,并不足以构成引人误解和欺诈,徐向阳主张该标示违反“标签通则”第3.4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徐向阳主张的涉案产品未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违反了“标签通则”第4.1.2.2.1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指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涉案产品名称为“7棵麦”,同一展示版面下方标注有“黑麦汁”和“麦芽汁饮品”,其外包装上也标注了产品类别为其他型碳酸饮料,该标注符合相关规定,故徐向阳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亦不予支持。《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而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无酒精,但标签上并未标注色素、甜味剂、香精和酒精的含量,不符合“标签通则”第4.1.4.2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上述规定。故徐向阳认为涉案食品为不合格食品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徐向阳在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形成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被告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的产品,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徐向阳主张被告退款退货和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损失赔偿,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综合认定。从徐向阳购买涉案产品的时间上来看,购买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向市食药监局申诉举报之前,第二阶段是在市食药监局回函后。两个阶段购买涉案产品的目的明显不一致,特别是在收到市食药监局回函得知检测产品为不合格后,徐向阳大量购买涉案产品,其行为明显是以合法的买卖形式掩盖其获取巨额索赔目的的行为,有违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故徐向阳主张在退货后,对第二阶段所购涉案产品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一阶段所购买的两笔金额合计为610.40元的涉案产品,徐向阳主张在退货后依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索取十倍的赔偿。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可见,该条款所述的赔偿属惩罚性赔偿,而惩罚性赔偿应当严格其适用条件。在食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食品生产者承担的是严格责任,而食品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当销售者在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存在过错且必须是“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仍然进行销售时,原告才有权按上述规定向其主张价款的十倍赔偿。本案中,苏果超市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要求生产者提交了相关生产备案材料和检测报告,基本尽到了进货查验责任,履行了法定查验义务,主观上并无明显过错。而且,徐向阳当庭表示涉案产品自己并未食用,也未因购得涉案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和除购物价款外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其当庭主张的交通差旅费用损失,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其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苏果超市销售标示不合格食品的过错责任,法院酌定,对上述第一阶段的两笔买卖货款,予以退一赔一的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九款、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果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徐向阳办理所购16234.8元涉案产品“7棵麦黑麦汁”的退货手续,并退还徐向阳货款16234.8元;二、苏果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向阳610.40元;三、驳回徐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徐向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产品为不合格食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我方的十倍赔偿和给付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苏果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涉案食品及图片、南京市食药监局回函及邮寄信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书、质证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要求的10倍赔偿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诉请的维权费用1420元是否应当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需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涉案产品虽未标注色素、甜味剂、香精的含量,而其在外包装上标注产品“无色素”、“无甜味剂”、“无香精”,虽然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但尚不足以对食品安全造成影响。其次,涉案产品外包装上虽标注“黑麦汁”,但同时也标注了产品类别为其他型碳酸饮料,不足以对消费者造成误解。且苏果超市有限公司在销售涉案产品时,已按规定要求生产者提交了相关生产备案材料和检测报告,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徐向阳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的食品足以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其当庭表示涉案产品自己并未食用,也未因购得涉案产品而造成人身损害和除购物价款外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故其主张十倍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向阳主张维权交通费用损失,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上诉人该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徐向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李明伟审判员 赵珺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思羽 搜索“”